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65號
PCDM,105,審交簡,465,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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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3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 ,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 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 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45號
被 告 王文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
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4月 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 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 光路與壽德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 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43MG/L,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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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