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1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德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9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5 月28日 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公園內 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一帶。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 巷38弄內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 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73、510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在案等情,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 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 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