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4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偉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其於」之記載應補充 為「其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吊扣 中,復未曾持有任何職業駕駛執照,竟仍於」,另補充「被 告曹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準此,核被告曹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又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徐春蓮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其未領 有合適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汽車,復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竟一時疏忽,不依規定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此事故鑄 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 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違規闖紅燈之過失)、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曹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倫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中和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本 應依照號誌行走之行人徐春蓮,疏未注意燈號,違規闖紅燈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曹偉倫所駕駛之車輛與行人徐 春蓮發生碰撞,徐春蓮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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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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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曹偉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
│ │中之供述 │害罪嫌,辯稱:告訴人是闖紅│
│ │ │燈走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伊│
│ │ │是右側邊擦撞到告訴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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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春蓮於警│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行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
│ │ │計程車擦撞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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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現│ │
│ │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口│ │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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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乙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擦撞後,受│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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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