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69號
PCDM,105,審交易,969,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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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坤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往 漢生東路方向,左轉至板新路往民生路方向,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1 段、板新路口之多岔路口,應注意左轉車要禮 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市方向直行。吳振坤 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林煒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林煒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膀 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吳振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煒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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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