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郁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娣向本院撤回 其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陳郁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0
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涵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秀朗路口前,欲右轉秀朗路之 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應與他車保持 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即自左側超越前方由黃美娣搭載乘客黃惠敏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貿然右轉新北 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致同向右後方由黃美娣騎乘之上開機 車,因反應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黃 美娣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疑似左肩閉鎖性肩峰與 鎖骨關節再次脫臼(先前即有舊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郁涵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述。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
│ │ │前,自左側超越告訴人黃美│
│ │ │娣之機車欲右轉秀朗路,且│
│ │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 │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
│ │ │並坦承涉有過失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美娣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 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所述傷害之事實。 │
│ │張。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狀況及車損狀況等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
│ │一)、(二)、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及車│ │
│ │輛照片15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