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01號
TPDM,89,訴,1201,200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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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戊○○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丙○○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知大陸地區人民丙○○擬至 臺灣工作,竟建議其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並要求以人民幣六萬元之代價,為之覓 得假新郎乙○○,而乙○○為賺取丁○○允給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傭金,亦 同意擔任假新郎,旋丁○○丙○○乙○○等人即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台灣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丙○○乙○○並無結婚 及住居於乙○○戶籍址之真意,仍由乙○○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於取得福州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登記證後,推 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持結婚登記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書至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不實之結婚事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 書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丙○○),嗣乙○○再於同月十一日,持該 不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社申請書」及「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 探親為由,申請丙○○入境,致該管之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 公文書上記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大陸來台探病奔喪證」 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丙○○八十九入出字第三三0四0九0三號「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使之得以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 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旋 丙○○為來台工作,於同年四月一日晚間以探親名義抵台,下機後由丁○○接至 其台北市○○路一六三號住處居住,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 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於台北市○○區○○路二十四號「流金歲泡沬 紅茶店」查獲丙○○,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情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壽鄉戶字第一四一九號函檢附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信昌字 第四九四0四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吉警仁一字第0 四0號函檢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另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丁○○辯稱:伊僅介 紹二人認識,其他均不知情,而丙○○是因與其阿姨等親人一同入境,才在伊家 中住了四、五天;乙○○則以:伊與丙○○係真結婚,由丁○○的阿姨魏愛梅介 紹,在大陸沒請客也沒舉行儀式,因丙○○來台後態度不一樣,兩人才沒住在一 起;警訊筆錄的字很潦草,伊看不懂,請警員唸給伊聽,而當時並未承認假結婚 ,亦未提及收十萬元報酬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請 客,且未給岳家任何聘禮,顯違兩岸通婚之常情,被告丙○○與被告乙○○既不 認識又未培養感情,豈會無條件嫁給被告乙○○,況二人既從未同房,丙○○於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來台後,從未住在被告乙○○家中,而是由丁○○安排住宿, 復為被告乙○○所是認,迄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被查獲止,被告乙○○丙○○不 聞不問,如二人為新婚夫妻,何以如此,顯見被告丁○○乙○○所辯均為卸責 之詞,此外被告乙○○於警訊中確有坦承與丙○○假姞婚及收受丁○○給與以報 酬等情,亦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警訊錄音帶查明無訛,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稽 ,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查詢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 存收據、出境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之犯行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乙○○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時 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至其三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 法定刑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丁○○於八十六 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 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己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共同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四號經營「流 金歲泡沫紅茶店」,二人均明知丙○○係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丙○○在上址店內 從事服務人員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旋於同月三十 日,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四條 第四款,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刑,係以確有查獲丙○○於上揭時地 在該紅茶店工作之事實,且丙○○口音特殊足以得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其論據 ,本非無據。惟查被告甲○○戊○○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曾向丙○○ 要身分證,丙○○表示沒帶,我們發現她口音較特殊,有問她,她說是客家人, 後來我們又再跟她要證件,她說先試試看工作是否做得來,我們決定先試用十天 勝任的話,才會確實向她要身分證,她才工作五、六天就案發,我們不知她是大 陸人等語,核與丙○○所供相符,而丙○○係見到該紅茶店貼紅紙徵工而前往應 徵,除其口音較特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部分客家人之 口音確實較特殊,且丙○○僅工作五、六天,被告甲○○戊○○二人因丙○○ 僅在試用期間,未堅持向之索取證件,雖有疏忽,非無可能,從而被告甲○○戊○○所辯,尚非絕不可採,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二人明知丙○○為大陸 地區人民,自不能單憑丙○○口音特殊,即認被告甲○○戊○○明知丙○○為 大陸地區人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不能認證明被告甲○○戊○○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其等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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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