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62號
PCDM,105,審交易,106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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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906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廖進田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佶公司)之司機, 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日月洞13鄰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 中心即搶先左轉,適逢屈兆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安坑路往三峽方向之對向車道直 行行駛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撞擊,屈兆揚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腦室內出血、昏迷指數 11分(E4V1M6),無法言語、右側顏面骨骨折、尾骶骨折、 腰椎第五節橫突右側血腫、雙側腎臟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 傷併血腫、右側髖臼及坐骨、恥骨骨折、肛門撕裂傷、右手 及雙下肢擦挫傷併血腫、尿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因屈兆揚受傷部位為尿道,但因尿道亦為射精過程必要之構 造,因此影響自然受經及受孕,但其整體生殖能力仍有待評 估,有機會選擇人工生殖方式完成,已達嚴重減損其生殖機 能之重傷害。而廖進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屈兆揚乃於105 年2 月19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進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妤妤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 年5 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5 日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104 年11月9 日、105 年2 月16日、10 5年4 月 21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22日函(含104 年10月6日 起迄105 年4 月22日之病歷資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105 年4 月25日函(含105 年2 月29日起迄105 年3 月 28日病歷摘要)、105 年7 月11日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105 年5 月31日函(含病歷摘要)、105 年7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584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5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而值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用大 貨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左轉行駛,因 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 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乃認定:「廖進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達路口 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屈兆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 腦室內出血、昏迷指數11分(E4V1M6),無法言語、右側顏 面骨骨折、尾骶骨折、腰椎第五節橫突右側血腫、雙側腎臟 挫傷、脾臟及肝臟撕裂傷併血腫、右側髖臼及坐骨、恥骨骨 折、肛門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併血腫、尿道受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並持續門診治療等情,但屈兆揚受傷



部位為尿道,但因尿道亦為射精過程必要之構造,因此影響 自然受經及受孕,但其整體生殖能力仍有待評估,有機會選 擇人工生殖方式完成,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105 年7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584號函1 份存卷足憑 ,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5 款所規定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聯佶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預拌混凝土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 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 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殊值非難,其所為應予非難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 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 受之上述傷勢、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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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