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35號
PCDM,105,審交易,1035,201609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小庭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小庭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 65線道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又被告林美蘭於上開時、地 則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竟逆向騎乘,被告曾小庭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美 蘭騎乘之腳踏車車頭因而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曾小庭因而受有左肩、右髖部、雙側上肢、右膝多處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林美蘭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橈股及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曾小庭林美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美蘭告訴被告曾小庭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曾 小庭告訴被告林美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小庭林美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林美蘭曾小庭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