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12號
PCDM,105,審交易,101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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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路守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路守義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文化大學附 近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路守義明知其已飲酒過量不得駕車,竟仍於 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前時,因其酒後注意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 方追撞前方許嫚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許嫚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 ,對路守義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守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嫚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5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分受社區處遇之職權不起訴處分、刑事 科刑處罰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對使用道路 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 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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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