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236號
PCDM,105,單聲沒,23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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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群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犯,而無庸再執行之,遂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自屬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扣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為0.0963公克,取樣0.005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0.0912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463號卷第10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3、82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104 年6 月29日),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為,且於104 年6 月29日遭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該次 犯行,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亦為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效力所及,遂於105 年3 月1 日簽結等情,此有 前開簽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 9 號第3 頁)、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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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