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伍拾捌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水壺柒拾叁個,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69號被告廖柏舜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乙案,前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期滿。扣押物(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 年白保字第318 號),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 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廖柏舜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同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315 號為駁回之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5 年8 月10日期滿, 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 1 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檢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第3249號緩起訴 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 104 年白保字第31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3頁)所載 扣案物中附有「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58個(不 含採證物1 個),確屬仿冒周基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另附有「HELLO KITTY 」商標圖樣 之水壺73個,確屬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卷第34、14頁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按。 當中編號2 所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活力瓶58 個、編號4 所列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之水壺73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聲請人依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不合,惟依上 揭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列仿冒「citruszinger」商標 圖樣之活力瓶1 個,已為告訴代理人王紹祖購入,而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 沒收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另同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3 所列扣案之仿冒「kidzinger 」商標圖樣活力 瓶22個,因該「kidzinger 」商標圖樣於被告於103 年7 月 11日為警查獲時尚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 張可佐(見偵卷第36頁),此部 分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 、3 所列之扣案物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