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江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仿冒「PANDORA 」商標之手鍊1 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涉及法律: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從而侵害商標權物 品已非屬專科沒收之物,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稱之違 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甚明。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 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所規定情形。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8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 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該案偵查 卷宗可按。又扣案之仿冒「PANDORA 」商標之手鍊1 條,並 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開所述。又該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 不起訴處分,另參酌卷附移送書、轉帳資料、送貨單,扣案 之仿冒「PANDORA 」商標之手鍊1 條,業已為警購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