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孫瑞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瑞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緝字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5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建國花市廁所內,以 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范昌平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並查獲范昌平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公克,范昌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范昌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946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共犯范昌平等人供述在 卷可稽,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宜另案一併處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