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1148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良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 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1 月11日11時許,在臺東縣 ○○鄉○○路00號之達仁圖書館內,趁館員廖亞倫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電腦1組、投影機2台及DVD播放器1台(共計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廖 亞倫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8日至13日15時前某時,在臺東縣○○鄉○ ○路000號之大龜文王國文化園區內,趁黃漢忠未及注意之 際,以徒手竊取電鍋1個、卡式爐1個、鐵盤2個、冰桶2個、 原住民服飾3件、湯瓢1個、筷子10雙、碗10個、瓷盤2個、 菜刀1把及小刀1把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其所租用之房 間內。嗣經黃漢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合於上開規定之各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 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 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且 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 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住居所均在台東縣,不在本院轄區,依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之犯罪地亦在台東縣,不在本院轄區。又本案係於 105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5月5日新北檢榮新105偵11486字第20488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斯時 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105年4月22日入台東 監獄),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 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 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