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鄭賜榮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檢
察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請求刑
事補償,決定如下:
主 文
鄭賜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下稱請求人)前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 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下稱原裁定), 共計受羈押35日,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檢察官於聲 押庭時未明確指出所認定犯罪事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何要件,且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 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亦無有關請求 人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 。又法院於聲押庭時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聲請羈押之依憑 ,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予以辯論,復亦未於原裁定未說 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再者,依法院 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 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請求人因遭羈押 ,影響後續職等陞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上之傷害 。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請 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7萬5,000 元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 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 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 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 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 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 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 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 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 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 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 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 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 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 ,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 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 條 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3號 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 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 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 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 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 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 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3 月9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 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請求人於 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 ,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 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 、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 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 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 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 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 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嫌,於 9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請求羈押禁見,經本 院於96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檢察官於96年12月 24 日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裁定准以80萬 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金而 經釋放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拘票、調查 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偵聲字 第873 號裁定、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等件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 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 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
其於96年11月21日經調查人員拘提時起算至96年12月26日 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36日。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 受羈押日數共35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係以受 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請求人之利益,應認聲請 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有意縮減請求,附 此敘明。
(二)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調查 、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請求人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 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 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 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
(三)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等語。茲審酌如下:
1.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 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 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 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 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 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請求人雖主 張檢察官於聲押庭時未明確指出所認定犯罪事實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何要件,且由檢察官 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情事,而法院亦未於原裁定說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之具體理由等語。然觀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內 容,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浮報價額數量等 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 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以及被告、辯護人與 檢察官於開庭時所陳述之意見,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 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遂於96年11 月22日以原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原裁定內詳載認定請求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法並無 違背,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 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
2.又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未提出有關請求人如何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且法院於聲押 庭時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予 以辯論等語。然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因原始預算書 等文件有遭湮滅情形,且請求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 未盡一致,認有串供、串證及滅證之情,並於羈押訊問予 以引用,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此觀羈押訊問 筆錄內容即可知悉,是請求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3.請求人雖另主張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 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 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 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 序正義原則等語。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 定強制處分權行使之主體係「法官」,核與同法第121 條 將行使該條職權之主體規定為「法院」明顯不同,而「法 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 」第1 點更載明,社會矚目案件之認定,係委由各法院自 行認定,則是否以合議為之,要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故本院羈押被告之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併此指明。 4.爰審酌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 請求人於調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 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為土 木工程學碩士,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5歲,為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簡派第13職等局長,全年薪資所得為159 萬7,50 0 元;因受羈押遭停職,迄97年1 月23日始行復職改派為 交通部簡任第12職等技監,其工作、名譽因而受損害等情 ,有請求人提出之學位證書、行政院令、交通部令、銓敘 部函、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新聞剪報 等在卷可參,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 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 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 日補償5,000 元尚屬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8萬元(計算式 :5,000 元36日=18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