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劉雲生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劉雲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劉雲生前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拘提到案,於96年11 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迄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96年度聲停字第209 號),經本院於 96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於96年12月26日通知 辦理及完成保釋為止,共計受羈押36日(刑事補償聲請狀原 記載35日,經當庭更正為36日)。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8274 號 、第29392 號及97年度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判決無罪(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駁回檢察官上訴(103 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 1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9 日駁回上訴無罪 確定。補償請求人為現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 程處基層公務員,時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高雄施工區第 二工程隊隊長,其上尚有副主任及主任督導指揮辦事,依據 「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與鐵工局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本案即「台鐵捷運化 -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總顧問服務工作標案」之採購作業, 檢察官自96年5 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開始偵查 ,至96年11月21日拘提補償請求人複訊當日止逾6 個月,期 間已兩次至補償請求人辦公處所進行搜索及傳訊數位證人, 對於相關證據均已相當瞭解及掌握,補償請求人並無湮滅證 據或串供、串證之情形,且前開案件之相關爭議係屬法律見 解歧異,補償請求人對於當時所知、所憶均已詳實答覆,補 償請求人對於全案案情之說明與其他被告偵訊時之說詞均為 一致,並無檢察官所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之行為;另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聲押庭當庭,並未
明確指出其所認定犯罪事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何要件,亦未提出有關補償請求人如何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亦未告知補償請求 人與辯護人其聲押之依憑及提示告以要旨,致無從於聲押庭 中予以論辯,且補償請求人於聲押庭審訊時,均稱相關作業 為分層負責、於法有據,綜觀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證人訊問筆 錄及證據,並無從認定有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更遑 論相關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任何要件 ,原羈押裁定認定補償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自有未洽;再 者,本案聲押庭受命法官於聲押庭庭訊結束當時,在未經合 議庭評議,隨即當庭裁定補償請求人羈押禁見,惟本案係屬 重大、矚目之刑事案件,當依司法院於94年1 月10日院台廳 刑一字第0940000757號函頒之「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 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 條規定辦理,經合議 庭評議後方能裁定是否准予羈押,聲押庭受命法官此舉已違 反司法院函頒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時年 方40歲,家中尚有妻小及年邁父母需奉養,正值人生最精華 及重要階段,因檢調單位不查、遭逢誤解而被羈押、停職, 致補償請求人當年職務無法升等,權益蒙受嚴重損害,雖最 終法院還補償請求人清白,惟所遭受損害之權益已無法彌補 ,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且補償請求人被羈押時,媒體 大肆報導,對補償請求人之名譽,亦已造成嚴重、無可磨滅 之傷害,且對補償請求人及家人而言,均無疑是一大侮辱及 沈重打擊,補償請求人之家人於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擔 心、惶恐實無法言喻,母親更進而罹患失智,身體日益衰弱 ,補償請求人更因此自責不已,補償請求人於獲保釋後,雖 得復職返回原工作崗位工作,惟卻招來同袍間異樣眼光,致 補償請求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補償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補償請求人自偵查 及各級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圖利罪嫌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 補償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補償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 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補 償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 (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8萬元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 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 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 、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 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5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4日以97年度矚 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 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補償請求 人於105 年3 月9 日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 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 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 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再羈 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 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 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 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補償請求人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補償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有共同湮滅原始預算書、審核意見表之情形,其 彼此間之供述未盡一致,又尚有諸多共犯、證人待傳拘及調 閱鐵工局尚未提出之事證,而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經於96年11月21日拘提到案後,於96年11月22日向本 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法官訊問後,並審酌偵查卷宗內之相關 卷證資料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 工作相關卷證(包括「台鐵捷運化-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 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技術服務預算書、工程施工預算書、招 標公告、決標公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計畫支出 明細表等)、相關承辦人及被告間之筆錄,認補償請求人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間 之供述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有相當出入,尚待釐清,又 是否仍有其他共犯犯罪仍須查證,另依通訊監察內容所示, 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2日 以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 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 度偵聲字第873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補償請求人於96 年12月26日因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96年度偵聲字第873 號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3號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拘票、報告書 、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訊問筆 錄、押票、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96年度偵 聲字第873 號刑事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表、釋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補償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 羈押日數,應自其於96年11月21日經警拘提時起算至96年12 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36日一節,應可認定。 ㈡補償請求人於上開貪污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及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經本院調借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並 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補償請求人受 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 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所定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補償請求 人於105 年6 月22日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補償請 求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足認 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 則補償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原羈押法官於訊問補償請求人及同案被告鄭賜榮等人後, 審酌偵查卷宗內之相關卷證資料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 理高雄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相關卷證(包括「台鐵捷運化- 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總顧問服務工作技術服務預算書 、工程施工預算書、招標公告、決標公告、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全計畫支出明細表等)、相關承辦人及被告間之 筆錄,認補償請求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共同被告間之供述與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有相 當出入,尚待釐清,又是否仍有其他共犯犯罪仍須查證,另 依通訊監察內容所示,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補償請求人,並 禁止接見通信,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應堪認 定。再者,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 案件注意要點第1 點規定,該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係指法 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 點所定之重大刑 事案件,所稱矚目案件則由各法院依轄區地域特性,體察社 會輿情脈動,自行認定,則原羈押法官依其認定認本案非屬 矚目案件,而未以合議行之,自難謂有何違反上述法院辦理 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㈣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 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 千元 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原羈押裁定雖無明顯違 法或不當之處,然補償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難認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兼衡補償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40歲,具有碩士學
歷,時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擔任科長兼南部工程 處第二工程段段長,全年薪資所得為110 萬6953元,因受羈 押而於96年11月22日遭停職,迄96年12月27日始復職,復因 遭停職之故致該年度無法晉級,且當年度考績雖為甲等,然 因遭停職之故,考績另予考成,致未能支領得全額之考績獎 金,此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94年10月25日鐵工人字第0940010059號令、96年12月 14日鐵工人字第0960012282號令、96年12月27日鐵工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96年12月28日鐵工人字第0960012749號令 、銓敘部97年1 月10日部銓一字第0972898245號函、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97年3 月12日鐵工人字第0970002223號考績 (成)通知書、98年2 月23日鐵工人字第0980001822號考績 (成)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可參,又補償請 求人於案發時既係擔任公職,卻因遭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並受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以公務員之身分 卻涉嫌違反廉潔義務,定當遭逢同事、親友異樣眼光,又遭 羈押時素無前科,其羈押期間因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 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難謂匪淺,另考量本 案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裁准羈押補償請求人時之偵查進度及當 時所獲事證,並對照法院判處補償請求人無罪確定之理由, 及補償請求人自由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36日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每日以賠償補償請求人4 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4 萬4 千元(計算式:4 千元×36日=14萬4 千元)。至補償 請求人請求以5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刑事補償金, 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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