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透過陳冠霖及鄭東昇(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另行起訴)之媒介,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號 (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晴兒,下稱晴 兒)及代號0000甲000000 (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綽號貓貓,下稱貓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代號 3429 甲B000000 號(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涵,下稱小涵)、代號3429甲B105019號(87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點點,下稱點點)均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至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精品旅店 」房間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性交易行為之 代價,在不違反晴兒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晴兒之陰 道方式,對晴兒為性交行為共2 次。
(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某日,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精品旅店」房 間內,以4,000元為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在不違反貓貓意願 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貓貓之陰道方式,對貓貓為性交行 為1次。
(三)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精品旅店」房 間內,以4,000 元為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在不違反小涵意願
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小涵之陰道方式,對小涵為性交行 為1 次。
(四)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 年3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精品旅店」房 間內,以4,000 元為性交易行為之代價,在不違反點點意願 之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點點之陰道方式,對點點為性交行 為1 次得逞。
嗣經警對陳冠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鄭東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3 月 20日7 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拘提乙○○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冠霖、鄭東昇、證人即被害人晴 兒、貓貓、點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小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晴兒、貓貓、小涵、 點點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2 月15至16日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D4)各1 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37張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又按「本條例為有關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係基於性交易之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 合上揭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 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揭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 即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 。查被害人晴兒、貓貓、小涵、點點分別係89年10月、90年 4 月、88年10月、87年9 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 頁之彌封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晴兒、貓貓均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小涵、點點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斷;就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 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 227 條第3 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晴兒、貓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小涵、點點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身心發展均未 臻成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完備,仍有特別加 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之為性交易行為,影 響其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晴 兒、貓貓、小涵、點點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其等亦 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匯款單據2 張 、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69至 70、72至73、75至7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晴 兒、貓貓、小涵、點點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