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號
PCDM,105,交訴,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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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瑋(原名郭建良)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孫啟霖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莊銘雄
      孫嘉宏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3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瑋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肆枚、指印共肆枚及如附表參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③、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刀壹把、繩索壹捆、鋁棒壹支及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葉宗霖」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孫啟霖莊銘雄孫嘉宏蔡秉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小刀壹把、繩索壹捆及鋁棒壹支均沒收。
孫啟霖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士瑋(原名郭建良,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改名)與項鈞 有債務糾紛,且認為其前遭項鈞及其友人「李子豪」砍傷, 因此心生不滿,進而單獨或與友人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郭士瑋於104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居所內,要求友人葉宗霖出借汽車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供其租車使用,經葉宗霖明示拒絕後,郭士瑋仍 執意要求葉宗霖出借駕照,葉宗霖禁不起郭士瑋一再要求, 遂將其駕照交予郭士瑋,惟仍表示不同意郭士瑋以其駕照租 車。郭士瑋取得葉宗霖之駕照後,明知其未得葉宗霖之同意 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持葉宗霖之駕照,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



與不知情之友人孫啟霖蔡秉翰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公司),冒用葉宗霖之名義,並提出葉宗霖之駕照, 向永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上 開休旅車)1 輛,約定租賃期間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郭士瑋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之「乙方:簽章」、「承租人」、「立契約書人:承租 人」等欄位及契約書中線折頁處偽簽「葉宗霖」之簽名及偽 以「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詳如附表貳所示,合計 署名4 枚、指印4 枚,起訴書誤載為「簽名及指印各3 枚」 ,應予更正),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如附表參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葉宗霖」之簽名及偽以「 葉宗霖」名義按捺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參所示 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之用,隨即將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永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夏裕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宗霖及永豐公司。 ㈡郭士瑋租得上開休旅車後,即駕車搭載孫啟霖蔡秉翰前往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 巷與莊銘雄孫嘉宏會合,其5 人 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孫啟霖以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為由,假意邀約項鈞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門市見面,郭士瑋隨即 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前往 上址麥當勞門市,其等5 人於同日下午8 時32分許抵達後, 見項鈞已於該處等候,即推由孫啟霖蔡秉翰孫嘉宏下車 並分別持辣椒噴霧器及西瓜刀強押項鈞上車,項鈞見狀加以 抵抗,孫啟霖遂持辣椒噴霧器朝項鈞噴灑,蔡秉翰則持西瓜 刀朝項鈞揮砍,致項鈞受有胸背部軀幹之開放性傷口、左側 手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者、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孫 啟霖、蔡秉翰孫嘉宏再一同將項鈞強押上郭士瑋所駕駛之 上開休旅車第二排座位,並以繩索綑綁項鈞之身體及雙手, 由蔡秉翰孫嘉宏坐在項鈞左右兩側控制其行動自由,莊銘 雄則手持鋁棒坐在第三排座位架住項鈞,防止項鈞掙扎逃脫 ,郭士瑋見已成功將項鈞押上車,隨即駕車離開,其5 人即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項鈞之行動自由。
㈢隨後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郭士瑋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上 述5 人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得利路口之統一超商前時 ,遭警方攔查,郭士瑋為免押人事蹟敗露,立即駕駛上開休 旅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安樂路方向加速逃逸,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得和路13巷與得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 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逃避追捕貿然於上開路口駕車加速直行,因而撞擊正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 騎乘腳踏車男子因遭受撞擊,進而與由林宜蓁騎乘沿得和路 13巷左轉往得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該名男子及林宜蓁均人車倒地,林宜蓁因此 受有左小腿鈍傷之傷害。詎郭士瑋於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 駕駛上開休旅車逃離現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 朗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陸續依警網 通報,加入圍捕郭士瑋所駕駛之車輛,郭士瑋明知警員林偉 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均身著警察制服或駕駛警用汽 車,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55分許,郭士瑋為持續躲避警方攔檢追緝,駕車駛入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之巷弄內,遭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從後圍捕,郭士瑋見警員林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警用巡邏機車停靠在其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左前方,為抗 拒逮捕,遂駕駛上開休旅車往前碰撞上開警用機車,致警員 林偉翔人車倒地(林偉翔未受傷,警用機車亦未受損),柯 百憶見狀開槍射擊上開休旅車,在場警員亦持警棍敲擊休旅 車窗示意郭士瑋停車,然郭士瑋仍拒不停車,復為駛離上開 巷弄,明知其車後尚有警員柯百憶郭泰廷及其他在場圍捕 警員,仍向後倒車衝撞後方追捕之警員,幸在場警員立即閃 躲始未遭撞擊,郭士瑋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 強暴,並於駛出巷弄後,加速駛往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 道路方向逃逸。於同日下午8 時58分許,郭士瑋駕駛上開休 旅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大勇街與景平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因而與由陳昭 明所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右側車身多處受 損、右後輪爆胎,足以生損害於陳昭明(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郭士瑋於上開路口擦撞 陳昭明之車輛後,持續駕駛上開休旅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78 巷與景 平路口時,見支援警力於路旁攔查,仍未停車受檢,復駕車 高速駛入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往新 北市板橋區方向逃逸,逃逸途中並駕車多次碰撞由警員林建 華所駕駛執行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致前開



警用汽車之車頭多處損壞,其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前保險桿 、前車廂引擎蓋、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門亦因上述多次與他 車碰撞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 ,郭士瑋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因左前輪爆胎無法行駛,郭士瑋 遂將車輛停在臺6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23.1公里處, 蔡秉翰孫嘉宏莊銘雄見狀棄車逃逸,然仍為後方追捕之 優勢警力將其5 人全數逮捕,並當場取回上開休旅車1 台( 業已發還永豐公司),另扣得其等5 人作案用之西瓜刀1 把 、小刀1 把、繩索1 捆及鋁棒1 支。
郭士瑋遭逮捕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 104 年11月6 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止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 時,假冒「葉宗霖」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肆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葉宗霖」之署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名「 2 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葉宗霖 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宗霖、永豐公司、項鈞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則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原 則無證據能力,惟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時 ,始例外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 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 嘉宏及證人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孫 啟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第205 頁),且無其他符合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而可 採為本證據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及證人即告訴人項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孫啟霖 被訴部分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 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 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 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 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 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 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 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 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 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 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項鈞於偵查 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具結擔保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而 證人項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證人項鈞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項鈞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再到庭,有本院105 年5 月24日 、同年6 月28日、同年8 月16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送 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1頁、 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第125 頁),足認本 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又本院審理期日就證人項鈞之偵查、審理筆錄,依 法對公訴人、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此外,本案並非以證人項鈞於偵查中不利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孫啟霖妨害自由犯行之唯一證據,依前揭說明,被告 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證人項鈞行使對質詰問權,但該未經對 質詰問之偵查供述,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被告孫啟霖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證人項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 告郭士瑋等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43 頁至 第14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1 頁),應認均已同 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 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郭士瑋等5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郭士瑋就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分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44頁、第49頁、第55頁、第60頁、第136 頁、第201 頁至 第202 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第192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宗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夏裕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項鈞於偵訊時、證人王仲凱林宜蓁陳昭明郭泰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建華林偉翔柯百憶於偵 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瑋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啟霖於偵訊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71頁至 第74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 第90頁、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 至第167 頁,偵查卷㈡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 171 頁、第64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44 頁、第56頁 、第62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 、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8頁 、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59 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2 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74頁至第 78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葉宗霖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 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影本各1 份(此部分為事實欄一、㈠之書證,見 偵查卷㈠第142 頁、第143 頁);告訴人項鈞提出之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甲種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記錄單各1 份及傷勢照片4 張(此部分為事實欄 一、㈡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144 頁、第145 頁,偵查卷㈡ 第146 頁至第14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與大勇街口之現場環境照片8 張、證人陳昭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 張、受搜索人為郭 建良、孫啟霖莊銘雄蔡秉翰孫嘉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 場照片14張、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警員林建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警員林偉翔林建華柯百憶郭泰廷出具之職務報 告共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執勤員警林建華】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104 年11月6 日之39人勤務分配表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1月6 日 領用員警林建華郭泰廷】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執勤員警林偉翔】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11月6 日領用員警柯百憶林偉翔】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值班 人員交接登記簿1 份、告訴人林宜蓁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乙種診斷證明書、豪呈 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表各1 紙、車損照片3 張、具領人為夏裕 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夏裕程提出之匯豐汽車台北保養 廠鈑噴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1 份(此部分為事實 欄一、㈢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 98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10 頁、第111 頁 、第113 頁、第141 頁,偵查卷㈡第36頁、第37頁、第38頁 、第40頁、第41頁、第53頁、第60頁、第61頁、第58頁至第 59頁、第118 頁至第12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胡肇宇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此部 分為事實欄一、㈣之書證,見偵查卷㈠第89頁、第100 頁、 第112 頁)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 把、小刀1 把、繩索1 捆及鋁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堪認被告郭士瑋、孫啟 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郭士瑋既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且案發肇事地 點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郭士瑋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 與同路13巷口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不 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並進 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宜蓁,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 堪認定。再告訴人林宜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 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郭士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宜蓁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被告郭士瑋



駛上開休旅車肇事後,已知悉其危險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宜 蓁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林宜蓁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是被告郭士 瑋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署 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上 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載被告郭士瑋 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葉宗霖」署押共2 枚 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郭士瑋於附表貳編號一 至三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即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 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係本於租賃汽車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可 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 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



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 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查被告 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等人因與告訴人 項鈞間之糾紛,分別以持西瓜刀揮砍、噴灑辣椒噴霧器、毆 打等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項鈞上車,並在剝奪告訴人項鈞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以鋁棒及繩索限制告訴人項鈞之行動, 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項鈞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等人所 為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已包含於其等所為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車牌 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即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起訴書就被告郭士瑋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部分認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故意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且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上開部分之起訴事實 及法條,而認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郭士瑋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㈡第192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 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多次碰撞警員林建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行為;及駕駛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數次碰撞他車之毀損 他人物品行為,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 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告郭士瑋就事實一、㈢部分,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偉 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施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郭士瑋基於躲避攔 停、逮捕及駕車碰撞他人車輛之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駕駛上開休旅車衝撞警員,妨害警員林偉翔柯百憶郭泰廷林建華執行公務,同時損壞警員林建華職務上掌 管之警用汽車及永豐公司之上開休旅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郭士瑋所犯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㈢所為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受損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故意毀損罪云云,然公訴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郭士瑋之上開駕車撞傷林宜蓁之行為 乃過失行為,本院亦認定其此部分駕車致告訴人林宜蓁受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如前 述,自難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宜蓁之機車受損之行為有 毀損該機車之故意,是起訴書所指被告郭士瑋此部分故意毀 損犯行,罪證應屬未足,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前揭被告郭士瑋經論罪科刑(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
㈣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 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 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 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 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 號 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分別係警員 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郭士瑋 於上開文書上偽造「葉宗霖」署名之行為,僅係為了掩飾身 分、規避刑責而用以表示其為「葉宗霖」本人,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外表達一定



意思表示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屬偽造署押。是核 被告郭士瑋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罪。其於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葉宗霖 」署押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掩飾其 犯行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郭士瑋孫啟霖蔡秉翰莊銘雄孫嘉宏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郭士瑋所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偽造署押等6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士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郭士瑋行使之偽造本票用以租車擔保,而非 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未對社會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惡性 容難認屬重大,又被告郭士瑋犯後已願坦承所犯,面對己非 ,表明知錯,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葉宗霖達成和解,告 訴人葉宗霖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郭士瑋,請本院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郭士瑋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 年2 月 26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另被告郭士瑋雖因客觀家庭經濟因素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永豐公司所受損害,惟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 常情,認縱量處被告郭士瑋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之對象惡性存有 相當落差,於刑罰教化目的而言,實有情輕法重情形存在,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郭士瑋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減 輕其刑。至被告孫啟霖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孫啟霖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孫啟霖雖已與告訴人項鈞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賠償金額,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7頁),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孫啟霖係以辦理個人信 貸為由誘使告訴人項鈞出面以利進行押人計畫,且案發當時 其並非僅在場旁觀,而係出手傷害並強押被害人之實際行為 人,其僅因為朋友與他人糾紛,即分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本院認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士瑋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項鈞之糾紛,竟為租賃汽車用以犯案而偽造如 附表貳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如附表參所示之本票1 張並行使 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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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