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宛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宛穎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信秀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拘役 40日確定,而依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則為肇 事次因,原審對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30日,量刑 不符肇事比例,且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事後對告訴人亦 持續表達關心之意,希望撤銷原判決並得附加義務勞務之條 件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態度確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 為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足認被 告之過失程度較低,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未依 規定穿越道路(該路段2 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現場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7 月1 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程 度較低,且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本件仍負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 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