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182號
PCDM,105,交簡上,182,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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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5 年
5 月16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志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道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晚間6 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 新北市OO區OO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自身體內酒 精成分將導致駕駛控制能力下降,竟仍基於酒後駕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停車場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車輛移放至該停車場內其他車 位停放,嗣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致不慎撞擊OOO所有、 停放在同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 場處理,並測得OOO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9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道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8 、 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19、24-25、27-34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 審判決以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乃係於公眾往來車流量較一般道路為少之 停車場內駕駛車輛,縱使實際發生撞擊他車之車禍事故,然 其行為本身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性,仍較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之情形為低,是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係行駛於「道路」 上(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二、第6 行),本有未合;又被 告於案發時尚有身心障礙身分、案發後復已與被害人OOO 達成和解並賠償蘇桂子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 和解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 、21頁),亦屬與本案有關而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以 致本院認原審量刑確嫌過重。是被告執此提起本案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將導致駕駛控制能力下降,如貿然駕駛車輛對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9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 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本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身心障礙 身分、案發後復已與被害人蘇桂子達成和解並賠償OOO所 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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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