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 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92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女友陳雲玫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與陳雲玫搭乘其兄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後,再由陳致豪自後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座之陳雲玫上路。嗣於翌( 26)日凌晨0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 時為警攔檢,並測試陳致豪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致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一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係以雙手握住陳雲 玫之手臂,伊並未騎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 陳雲玟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周奕廷、吳竹威、黃治惟、巡佐兼副所長陳俊憲出具之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