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詩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詩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1毫 克時,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 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尤詩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詩皓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間9時至翌(29)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 99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詩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