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470號
PCDM,105,交簡,347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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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虎頭山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5 年1 月2 日13時至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公園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敬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仍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並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陳敬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福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虎頭 山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1段 與南勢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志銘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前方依序由張志銘、陳呂 傳、鍾憲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連續追撞(張志銘、陳呂傳鍾憲治及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敬 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 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敬福供承不諱,復有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 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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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