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應補充更正 為「飲用酒類後,先返回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52之 住所,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住所騎乘」、第4 行「行經 新林口區南勢四街與過崙街口」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南勢四街與過崙街口」;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105 年7 月27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陳映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愷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 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行經新林口區南勢四街與過崙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4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0.33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