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芬華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 查筆錄及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0號
被 告 周芬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芬華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許,自上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29分許,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左轉三峽區中華路時,自後追撞在三峽區大 同路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朝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周芬華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臉部、右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周芬華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損暨事故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