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昶鋒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 104 年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28號
被 告 李昶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李昶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 月20日至106年3月19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飲用酒 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與自由街口時,為警攔 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李昶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依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