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65號
被 告 王少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1 年6 月16日緩起訴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6 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至翌(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飲畢,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 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0 弄0 ○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零時5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 弄0 號前時,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 時10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少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