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萬 4,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同欄一第5 行「有人」應更正為「友人」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陳重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 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有異常行駛情形,其行為顯然藐視法 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 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02號
被 告 陳重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旭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北交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 國105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有人住處飲 酒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嗣於同 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與大智街口,為警 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