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祐
羅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俊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檢驗酒精濃度為6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33毫克。」,宜補述為「檢驗酒精濃度值為67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7【計算式:67mg/dl除以 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35mg/l【計算式: 67mg/dl除以200】)。」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蔡旭祐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 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15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羅俊鴻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067,已達百分之0.05以 上之標準,是核被告羅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蔡旭祐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等 2人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被告蔡旭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羅俊鴻騎乘重型機車 各別行駛於道路上,均為道路交通參與者,均於行進中並生 交通事故,其等行為均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其等 犯後之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0號
被 告 蔡旭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俊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蔡旭祐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 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1時 起至翌(22)日 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服用酒 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 之危害,竟仍於 105年5月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兒,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欲左轉新 鶯堤外道往鶯歌區方向行駛。另羅俊鴻前有竊盜前科(於本 案亦不構成累犯),於 105年5月22日3時27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服用酒後,亦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 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 105年5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板橋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3時27分許,蔡旭祐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新鶯堤外道路口欲左轉進入新鶯堤外 道路時,不慎與對向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羅俊鴻 發生擦撞,致羅俊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4時37分許對蔡 旭祐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蔡旭祐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16毫克(經回溯推算蔡旭祐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0.2615mg/l);羅俊鴻則因送醫救 治,經亞東紀念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測後,發覺檢驗酒精 濃度為67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33毫 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蔡旭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蔡旭祐之妻林子淇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羅俊鴻家屬羅惠芬於警詢之證述。(四)蔡旭祐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羅俊鴻於亞東紀念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羅俊鴻於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 ,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年8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案被告 蔡旭祐於肇事之當日 4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距蔡旭祐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同日 3時
許),約有 1小時37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 計算,蔡旭祐酒後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 升0.2615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 628mg/lx1.6166 hr=0.2615m g/l),已逾法定標準值。另被告羅俊鴻之酒測 檢驗值,亦已逾法定標準值。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