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玲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1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339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玲毓於民國104 年10月 17日晚間10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民富街北往南(往民有街)方向行駛,進入民有街 後,欲迴轉調頭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邱顯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仁愛一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穿越仁愛一路與民有街口時,突見被告溫 玲毓駕車迴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顯倉因而 受有右肩、右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調 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交簡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