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德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晚間 6 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搭載陳華華,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民治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欲迴轉中正路往民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 注意暫停並察看往來車輛情形,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 人丁延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中正路往民有街方向直行至上處,見狀緊急剎車 ,仍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前揭大型重型機車右後側,雙方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挫破傷、右手掌挫傷併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建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延凱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