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世華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鴻楡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蔡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郭彥麟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趙添財
選任辯護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
連偵字第2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子○○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未○○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寅○○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巳○○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午○○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刑。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戊○○、子○○、未○○、丑○○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強制及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5日、40日、50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115 日,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部分未經上訴而確 定;毀損暨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78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 。寅○○前於:㈠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上開㈤、㈥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㈣所示有期徒刑 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丑○○前於10 0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子○○、丙○○、寅○○、丑○○、少年壬○○(85年1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 下一樓「首部曲KTV 」包廂外,因細故與酉○○、辰○○生 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 打酉○○與辰○○(辰○○部分未據告訴),致酉○○受有 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前額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
㈡緣乙○○與少年甲○○(85年1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交友糾紛而生怨隙,甲○○找戊 ○○出面調停未果、雙方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上迭有口 角糾紛。嗣103 年1 月27日凌晨3 時許,戊○○、丙○○、 甲○○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首部曲KT V 」聚會,得知乙○○於臉書上挑釁,並相約於新北市新莊
區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談判,戊○○、丙○○遂召集寅○○ 、未○○、丑○○、己○○、巳○○、少年甲○○、壬○○ (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渠等明知西瓜刀、開山刀、鋸刀等為尖銳物品,棍 棒則材質堅硬,若持之往人體之頭、胸腔、背部等重要部位 攻擊,足以致人於死,又信號彈若直接對人體攻擊,將因急 速燃燒而足以使人發生嚴重傷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信號彈、棍棒等 器械,分乘數輛車至上開約定地點後,見乙○○方面亦邀集 卯○○、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宏等人到場,戊○○、丙○ ○、未○○、丑○○、巳○○旋即下車,手持刀械先朝站立 於車旁之卯○○砍殺,復再朝乙○○頭部、胸腔、背部等部 位砍殺,己○○則拉開信號彈燒傷黃啟宏;卯○○因而受有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之傷害,黃啟宏 則受有右耳燒傷之傷害;俟乙○○趁隙逃離至對街騎樓下, 戊○○方面之人仍趁勢追擊,持續以刀械砍殺乙○○,乙○ ○因寡不敵眾而倒地,為求保命,遂以手高舉至頭部處,用 以抵擋刀械攻擊,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共53.5公分、左 上肢多處裂傷共31公分、右下肢多處裂傷共5 公分、左下肢 多處裂傷共10公分、右手多處裂傷共32公分、左手多處裂傷 共12公分、頭皮3 處共11.5公分、背部2 處共10公分深撕裂 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深撕裂傷 、右手撕裂傷合併手指開放性骨折、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 迨砍殺乙○○之人散去後,乙○○步行至後港一路與建安街 口,戊○○見狀,再上前以腳踹踢乙○○,乙○○即陷入昏 迷。嗣經救護人員到場將乙○○、卯○○、黃啟宏送醫救治 ,始倖免於死。
㈢緣丁○○為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 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於102 年4 月間,午○○經由丁○○經營之上開 不動產仲介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嗣經確認為海砂屋,午○○明知其並無 權利要求丁○○全額退還已收取之仲介費用,亦無權利要求 丁○○偕同原屋主以每坪加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 買回系爭房地,仍向丁○○為上開要求,惟遭丁○○拒絕。 午○○心有不甘,為達上開目的,竟與「王誌漢」(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哥)共同基於誹謗、強制之犯意聯絡, 先於103年4月22日,以電話聯繫丁○○之母申○○,要求其 一週之內應允其要求;待一週後(即同月29日)申○○聯繫 午○○,午○○遂向申○○恫稱:「3天給你處理,3天到我
就帶兄弟過去」(臺語)等語,申○○旋即轉告丁○○上情 。嗣同年5月6日下午,丁○○致電午○○,午○○表示要讓 丁○○經營之上開不動產仲介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旋即於同 日晚間6時許,聚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灣房屋 新莊副都心店前燃放鞭炮,並於該日起迄至同年5月底止, 每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 址對街高舉「臺灣房屋賣海砂屋」之白布條、並擺放「黑心 房仲」、「喪盡天良」之告示牌。嗣同年月8日,午○○主 動聯繫新聞媒體到場,「王誌漢」則聯繫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在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之馬路中央撒冥紙;俟 同年月21日,「王誌漢」復再致電戊○○,請其指派數人到 場,戊○○明知「王誌漢」係為處理前開房屋買賣糾紛而需 人到場助勢,亦可預見「王誌漢」等人在現場可能為誹謗之 行為甚或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 ,竟仍基於與「王誌漢」、午○○共犯強制、誹謗罪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指派少年甲○○聯繫數人到場,少年甲 ○○遂依戊○○指示聯繫少年壬○○,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至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前集合;嗣少年甲○○、壬○○與 已在場之丑○○遂與戊○○、午○○、「王誌漢」等人共同 基於強制、誹謗罪之犯意聯絡,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於前開地點高舉「臺灣房屋賣海砂屋」、「黑心房仲 」、「喪盡天良」之白布條、告示牌,並包圍臺灣房屋新莊 副都心店前之騎樓,使客人無法正常出入,並於客人走近店 面時,高喊「他們賣海砂屋,不要進去」等語,以驅趕客人 進入;嗣同年月19日起約1週之期間,午○○雇用廣播車每 日於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附近宣傳「臺灣房屋賣海砂屋、 黑心仲介、喪盡天良」等語,上開白布條、告示牌及廣播車 之宣傳內容均足以貶損臺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店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午○○、「王誌漢」、戊○○、丑○○、少年甲○○ 、壬○○(戊○○、丑○○、少年甲○○、壬○○僅參與 103年5月21日之行為)復以前開脅迫之手段欲使丁○○返還 服務費用及偕同屋主加價買回而行無義務之事,亦妨害丁○ ○在上址正常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酉○○、乙○○、卯○○、宏國華璽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於偵訊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寅○○、證人乙○○於偵訊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證人乙○○於偵訊時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證人癸○○於偵訊時 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
㈤被告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未具 結,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午○○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 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係被告午○○有無為本件誹 謗、強制罪犯行之重要證人,且其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午○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就各該經過、 情節均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對被告午○○何時以 電話告知其無法繼續營業、何時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其店址前燃放鞭炮等情,前後證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未合,並稱:我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比較接近 ,印象比較深刻,所以警詢筆錄講的時間是對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9頁),顯見證人丁○○於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有記憶不清、遺忘、甚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而 證人丁○○係在案發後旋即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斯時證人丁 ○○之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是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 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 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被告寅○○、 丙○○及證人乙○○、癸○○、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己○○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分別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此 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 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就被告丙○○、證人乙○○、 癸○○、甲○○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未○ ○、寅○○、巳○○、丑○○之辯護人分別業已針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請交互詰問被告寅○○,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依上 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 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對質為由,而否認上 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 據能力,而可採為證據使用。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甲○○於偵訊時並未具結,而認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甲○○於103年6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乙情,有該 次偵訊筆錄暨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22頁、第126頁),並無被告丑○○之辯護人
前揭所指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丙○○、寅○○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卷一第62頁及反面、第99頁 、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五第 168 頁、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51-154 頁、第16 4 頁及反面、第240 頁、本院卷四第25頁反面-26 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壬○○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同前少連偵字卷二第27 5 頁反面-276頁、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86 頁反面、 偵字第16238 號卷二第104 頁及反面、偵字第16238 號卷五 之一第141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3 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05 年4 月7 日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02 號 卷二第277 頁、偵字第16238 號卷一之一第312-313 頁、本 院卷二第4-6 頁、第9-17頁),足認被告子○○、丙○○、 寅○○、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戊○○、未○○部分:
被告戊○○固坦承確有與乙○○生口角糾紛,並於前揭時、 地持鋸刀到場,並在乙○○受傷倒地後踹踢乙○○之事實; 被告未○○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鐵棍毆打乙○○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我當時手上有拿鋸子,但是沒有 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把乙○○圍起來砍的人都不在我們之 中,跟我們沒有關係;會拿工具是因為他們人很多,後面我 覺得失控時有喊「停」,並說「不要再打了」,如果有殺人 意圖我們當時就會下手云云;被告未○○則辯稱:我只有傷
害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未○○辯稱:被告 戊○○、未○○與乙○○並無重大仇怨,本件係源於乙○○ 與甲○○之臉書糾紛而相約協商談判,因擔心對方人多而邀 集同伴,攜帶棍棒、刀械以壯聲勢,應尚在情理之中;其次 ,卯○○之傷勢並無任何生命危險,乙○○傷勢則多在四肢 ,而頭、胸要害並無嚴重傷勢,被告等人於其尚未倒地昏迷 前即自動罷手離去,更見動手之用意應在教訓,並無致人於 死之意;此外,乙○○之傷勢經評估後,認上肢損傷程度未 逾半,於審理時到庭仍能正常書寫名字,亦難認其傷勢該當 刑法上之重傷,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云 云。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朝乙○○揮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朝 乙○○後背砍兩下,那時他已經全身都是刀傷,我只是想教 訓他而已。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乙○ ○無深仇大恨,本件起因於臉書糾紛而雙方約定談判,被告 丙○○所攜帶刀械為平時置於車上,因到場後見對方人數眾 多始攜帶下車防身;嗣後縱生衝突也僅是教訓之意,由被告 丙○○等人於乙○○稱其手快斷了時即停手,且乙○○、卯 ○○所受傷勢集中於四肢,而非人體重要部位等情,均足認 被告丙○○主觀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⒊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信號彈燒傷黃啟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想要殺人,我當時拿信號彈,拉開信號彈拉環後往便利商店 過去,事後才知道有燒到別人,但我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 傷害到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 ○與其他同案被告係接獲共同被告戊○○要與乙○○談判之 消息,而至現場助陣,其所持信號彈依鑑驗結果,並無殺傷 力,足認被告李建豪無殺人犯意;其次,被告己○○並未出 手傷害乙○○,雖有同案被告持刀攻擊乙○○、卯○○,惟 此已逾越被告己○○到場助陣談判之預期範圍;再者,該日 乙○○無力反擊時,同案被告未續為攻擊,益徵同案被告亦 無殺害乙○○、卯○○之犯意云云。
⒋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傷乙○○頭部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殺人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稱:本案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寅○○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毆
打乙○○;其次,被告寅○○與乙○○並不相識,素無怨隙 ,僅係為情義相挺友人而持棍棒揮擊乙○○3 、4 下,隨即 走到外圍,並無致其於死之動機;再者,被告等人於乙○○ 稱「我手快斷掉了」隨即停手,顯見被告等人並無殺人犯意 ;又被告寅○○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傷害犯意聯絡對象僅為乙 ○○,並未包含卯○○,由被告寅○○於案發時僅追打乙○ ○可證,故被告寅○○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⒌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乘坐同案被告之車輛到場 ,並有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拿工具,我只是一直站在車 子旁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不認 識乙○○、卯○○,與其他同案被告亦不熟悉,案發當天是 透過綽號「蟑螂」之友人到場,對該次衝突緣由並不清楚, 實無殺害或傷害乙○○之犯意或動機;再者,除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時及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 共同被告及證人均未指證被告巳○○持棍棒或其他武器參與 攻擊行為。又被告丙○○及證人癸○○於法院審理時,就辯 護人詢問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巳○○有攻擊行為則回答不確定 、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顯見其等歷次證言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巳○○有到場,無法證明其有攻擊之行為,故應為 被告巳○○無罪之判決。
⒍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未 ○○、己○○到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開車載被告未○○、己 ○○過去的,我到場後並沒有下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丑 ○○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卷內除證人甲 ○○、癸○○及壬○○之證述外,其他與被告丑○○同車之 人均證稱其未下車。然證人甲○○與癸○○友好,而與被告 丑○○本有過節,渠等證述被告丑○○參與本件犯行,應是 挾怨報復所致;又證人壬○○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家背影 都很像,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丑○○持短刀刺告訴人乙○○ 等語,可見證人林O錦於偵訊時之證述亦不可採。是被告丑 ○○當時確實留在車上沒有下車,故應為被告丑○○無罪之 判決云云。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告訴人乙○○因與甲○○、戊○○、丙○○有口角糾紛,因 而相約103 年1 月27日凌晨6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 與建安街口談判,被告戊○○、丙○○、己○○、未○○、
寅○○、巳○○、丑○○、少年甲○○、壬○○等人到場後 ,旋即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鋸刀、棍棒、信號彈等物品攻 擊、砍殺告訴人乙○○、卯○○及被害人黃啟宏之事實,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03 年4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一開始我是在臉書上面跟甲○○、丙○○、戊○○起口角, 佘○堂在臉書罵我一個女性朋友,也罵到我;臉書上「賈刺 」就是我,後來我就跟戊○○他們約103 年1 月27日上午6 時在新莊後港一路與建安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我們這邊約 有8 、9 個人,包含卯○○、黃啟宏、張永輝、石奇弘等人 。後來戊○○他們開三台車過來,約十幾個人,手上都有拿 東西,有些是拿開山刀、西瓜刀,看到人就砍,第一個被砍 的是卯○○,因為他就在他們車旁邊,後來他們全部的人都 追我,我確定未○○、丙○○有砍我,主要砍我的手指、手 腕、手臂、頭頂、還有後腦勺還有背部,後來我倒地,至少 還有四、五個人繼續砍我,我起身後,他們的人都衝過來追 我、砍我,之後我的手快掉下來,我叫他們不要再砍我並走 過去統一超商那邊,後來戊○○走過來踢我一腳後,他們就 開車叫囂離開;戊○○他們砍完後,還是在追我,感覺要讓 我死,當時我用手擋住頭,我感覺到他們很多刀都是往我的 頭部砍下來,我用手擋住,所以手被他們砍得快要掉下來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卷一第87-88 頁);嗣於同 年5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一開始有7 、8 人砍我, 我就跑,後來我跌倒後他們就一群人圍上來砍我,我再跑之 後就已經意識不清,又再跌倒一次他們又圍上來砍我,對方 有帶開山刀、西瓜刀、信號彈,我沒有帶任何兇器,他們在 砍我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給我死」,我第二次跌倒後還有 聽到有人喊「乙○○在那邊」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202 號卷二第480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對 方的人幾乎都有拿東西,他們有說要讓我死,並動手砍我的 頭跟身體前半部即胸部、頭部、脖子,因為我用雙手去擋, 所以雙手都有被砍到;當天攻擊有分兩次,第一次是在統一 超商門口旁邊,那次就有砍到我,我中好幾刀,我跑了之後 ,第二次在對面的藥局門口又被追到,他們又接著砍我,存 心要讓我死。我記得第一個砍我的人是未○○。對方停手之 後,我走去統一超商店門口坐著,戊○○又過來補我一腳; 我當時意識很不清楚,我有講我手已經快掉了,你們還要繼 續砍嗎,對方就沒有再進一步攻擊;對方一下車沒有講到話 就砍我,我根本來不及解釋我的用意;對方的人我只認得出 戊○○、未○○、丙○○,其他人我認不出來,因為我本來 就不認識他們,且當時的情況非常混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7-38 頁、第40頁、第43頁反面-44 頁)。證人即告訴 人卯○○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我是第一 個被砍的人,對方車子開過來,離我比較近,所以就直接砍 我,有三、四個人追我,有拿信號彈也有拿開山刀,砍我的 應該是拿開山刀,他們有罵髒話,說「給他死」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4頁反面-15 頁);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當天我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乙○○有事情,所以我 到案發現場,我到後約10分鐘,對方就開車過來,印象中有 兩三台車,我知道乙○○跟對方在臉書上有口角,對方的人 下車後就直接打乙○○,那些人都有拿武器,他們圍著乙○ ○,我去把其中一個人拉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然後就有 人用信號彈燒我;在場的人都是往乙○○的頭部攻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45-48 頁)。而本件案發之經過,亦據本 院及少年法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㈠監視 器朝騎樓(即統一超商對面之藥局前騎樓)拍攝,於檔案時 間00:07,可見乙○○身著紅色外套、深色長褲,自畫面右 側奔跑至左側騎樓路口,隨即遭後方一身著黑色長袖上衣、 深色長褲、右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①)追上,並以 左手抓住乙○○上衣帽緣後,以右手所持長條棒狀物攻擊乙 ○○3 至4 下。同時間另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編號②)自畫面左側路口處包圍乙○○,以右手所持長條棒 狀物朝乙○○攻擊1 下後,從畫面左側離開。乙○○受攻擊 及拉扯,於檔案時間00:13跌倒於畫面左上方騎樓靠近路口 處,編號①之人於乙○○跌倒後,亦自畫面左側離開現場。 檔案時間00:14,乙○○跌坐於騎樓靠近路口處,略以左手 支撐地面,回頭朝畫面左側觀望。於檔案時間00:25站起, 往後退至畫面上方藍色鐵門前方,隨即遭一身著淺色上衣、 深色長褲,左手持1 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 子(編號③)及另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牛仔褲,左手持1 支長條狀物品、右手持疑似開山刀之男子(編號④)包圍, 並分別以手持之物攻擊蹲在地上之乙○○。後於檔案時間00 :29,另有一名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棍男子( 編號⑤)及一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手持長條棒狀物男 子(編號⑥)加入包圍,並分別持手上長棍朝跌坐於地上、 雙手抱頭之乙○○攻擊。復於檔案時間00:31,有一身著紅 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編號⑦)、及一身著深色外套 、深色長褲,右手持短棍之男子(編號⑧)及另一身著深色 外套、深色長褲,雙手持長條棒狀物之男子(編號⑨)走近 。編號⑦之人站於外側觀望後離開,編號⑧之人以短棍朝乙 ○○腿部攻擊3 下後離開,編號⑨之人則以棒狀物朝乙○○
腿部攻擊1 下後離開。於檔案時間00:35,編號③之人、編 號⑤之人、編號⑥之人、編號⑧之人及編號⑨之人攻擊乙○ ○後陸續自畫面左側離開,剩乙○○跌坐於地上,編號④之 人持續以右手所持疑似開山刀攻擊乙○○背部。至檔案時間 00:37,乙○○站起後朝畫面左側離開現場,編號④之人亦 尾隨乙○○離開。㈡(監視器拍攝統一超商前)檔案時間06 :31:07有3 名男子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06:31: 20畫面上方處突然出現火光,06:31:24有一男子從畫面上 方往畫面下方奔跑,06:31:26-06 :31:28有2 名男子先 後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並有火光伴隨,現場煙霧瀰 漫,06:31:32有一名男子先從畫面面上方往畫面下方奔跑 ,又有一名男子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奔跑,06:31:35有 一名男子站在畫面中間處觀看,畫面下方再度出現火光,06 :31:36-06 :32:27可見有人影伴隨火光先往畫面上方移 動,再往畫面左方之馬路移動,最後火光熄滅,此有本院及 少年法庭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 反面、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91 頁 ),核與證人乙○○前開證稱其遭被告戊○○等人持刀械朝 頭部、胸腔、背部砍殺,其不支倒地後,被告戊○○夥同之 人仍持續攻擊乙節,暨證人卯○○、黃啟宏分別遭被告戊○ ○夥同之人持刀砍傷、遭信號彈燒傷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 被告戊○○、丙○○、李建豪、未○○、寅○○等人,對於 渠等於當日確有分持攜帶之開山刀、西瓜刀、鋸刀、信號彈 、棍棒攻擊、毆打證人乙○○、卯○○、黃啟宏之事實復未 爭執,足認證人乙○○等人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洵堪採 信。
⒉被告戊○○、丙○○、己○○、未○○、寅○○、巳○○、 丑○○等人雖均辯稱上開藥局前騎樓所拍攝監視器畫面中砍 殺證人乙○○之人渠等均不認識,被告戊○○更辯稱:把乙 ○○圍起來砍的那些人都不在我們之中,是另外兩台車的人 ,跟我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第一次攻擊我和第二次攻擊我的人有重複,因為第 一次攻擊後我跑掉,但他們有追著我,我跑到前面時又有新 的人過來一起砍我;當天除了未○○與戊○○等人攻擊我之 外,沒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我只有跟對方約而已,沒有第 三方的人馬約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3頁 反面),足見當日除被告戊○○夥同之人及證人乙○○方面 之友人外,並無第三方之人士到場;且依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其在統一超商及藥局前騎樓兩次遭對方之人砍殺,
砍殺之人有重複,且第一次砍殺證人乙○○之人在其逃跑後 仍持續追砍,顯見兩次攻擊之人均屬同一方之人士無疑;佐 以被告戊○○、丙○○、己○○、未○○、寅○○、巳○○ 、丑○○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當日另有第三方人士 到場之情節,是渠等於審理時空言辯稱在藥局前騎樓砍殺證 人乙○○之人與渠等並無關係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從而,本件砍殺證人乙○○之人即係被告戊○○及 其夥同之被告丙○○、己○○、未○○、寅○○、巳○○、 丑○○、少年甲○○、壬○○等人乙節,堪以認定。至公訴 意旨雖認少年癸○○與被告戊○○等人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而參與上開行為云云。然少年癸○○雖坦承有於前開 時、地到場之事,惟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甲○○ 打電話告知我要我過去,但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我到現 場已經有人拿刀在砍殺,我怕被砍到,就立刻上車,只有我 沒有動手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6238 號卷二之一第214 頁及 反面、偵字第16238 號卷五之一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陳:我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我只認識甲○○、壬○ ○,案發前也只跟甲○○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反面-101頁);由少年癸○○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於到本 案發生地點之前,對於被告戊○○等人與證人乙○○間之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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