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40號
PCDM,104,原易,40,2016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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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鈞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0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鈞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羅仁志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透過 證人陳俊瑋向告訴人郭建志佯稱要歸還金錢為由,邀約郭建 志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花中花酒店 ,嗣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許,郭建志與其友人即告訴 人陳穎展一同前往花中花酒店506 號包廂與陳俊瑋、羅仁志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碰面,而 羅仁志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與郭建志商談金錢過程中發生爭執,竟趁陳穎展離開包廂撥 打電話之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仁志沈大鈞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鋁棒、木棒等物 品毆打郭建志陳穎展在酒店包廂外見郭建志遭毆打,試圖 進入包廂內搭救郭建志,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拉入包廂內,而後遭羅仁志沈大鈞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鋁棒、木棒等物品毆打,致郭建志受有 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 或擦傷等傷害,陳穎展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撤回告訴,應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參;同案被告羅仁志被訴傷害罪 部分,前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郭建志陳穎展 因頭部遭受重擊因而倒臥在包廂之沙發上,沈大鈞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郭建志陳穎展 恫嚇稱「你們是混哪裡的?叫你們老大出來講」等語,經郭 建志表示其並未加入幫派後,沈大鈞竟以菸頭燙身體及持剪 刀剪頭髮等方式予以凌虐郭建志陳穎展,致郭建志、陳穎 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沈大鈞並強取陳穎展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500元、郭建志所有之金項鍊1 條(價值7 萬9000元)、現金2 萬餘元等財物後,旋即率眾 離去。因認被告沈大鈞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大鈞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郭建志陳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俊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大鈞堅決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羅仁志,案發當天也沒有 去過該花中花酒店包廂,並未參與該次行為等語。經查: ㈠羅仁志因與郭建志間之債務糾紛,遂於102 年11月29日凌晨 0 時58分許、1 時31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陳俊瑋,並於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 近與陳俊瑋見面,再經陳俊瑋居中聯繫郭建志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花中花酒店見面事宜;郭建志即邀同 友人陳穎展於同日上午5 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許 」,應予更正)至花中花酒店羅仁志、陳俊瑋碰面,並由 羅仁志帶同陳俊瑋、郭建志陳穎展等3 人進入該酒店內之 506 號包廂;席間,郭建志陳穎展遭數名年輕男子持鋁棒 或徒手毆打,致郭建志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 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穎展則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當郭建志陳穎展因頭部遭受重擊 而倒臥在包廂之沙發上,有人對郭建志陳穎展恫稱「你們 是混哪裡的?叫你們老大出來講」等語,郭建志陳穎展並 遭人以菸頭燙身體及持剪刀剪頭髮等方式予以凌虐,致郭建 志、陳穎展因而心生畏懼,遭該人強行取走陳穎展所有之現 金1 萬8500元、郭建志所有之金項鍊1 條及現金2 萬餘元等 財物;嗣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羅仁志、陳俊瑋及其他年 輕男子(其中1人手持鋁棒),共約7名,一同走出該506 號 包廂並搭乘電梯離開花中花酒店郭建志陳穎展則同日上



午5 時59分許離開該506 號包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建志陳穎展、證人陳俊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6號 卷,下稱甲卷,第12至17頁、第50頁、第83至84頁、第93至 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2號,下 稱乙卷,卷四第638 至641 頁、第643 至647 頁、第651 至 654 頁,卷五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5 至157 頁、 第161 至16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2183號卷,下稱丙卷,第5 至6 頁、第173 至174 頁;本院 卷二第111 至137 頁、第170 至207 頁、第225 至249 頁) ,並有郭建志陳穎展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丙 卷第17至23頁)、羅仁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見乙卷五第84至89頁)及本院就花中花酒店 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 份暨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27至44-5頁、第64頁背面)等存卷可考。故前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細觀本院擷取之該酒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7至44-5頁):
⒈時間5 時16分許,一名戴著眼鏡、內穿紅色上衣、搭有外套 、肩負背包、身材中等之男子(下稱A ,此時戴著白色口罩 )及一名戴著眼鏡、身著藍色外套、身材較高大之男子(下 稱B ),進入該酒店(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1頁正反 面)。
⒉時間5 時18分許,羅仁志、陳俊瑋、郭建志陳穎展(即分 別標註1 、2 、3 、4 者)由電梯處進入該酒店(見本院卷 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 ⒊時間5 時58分許,A (此時未戴口罩、手持鋁棒)、B 、羅 仁志、陳俊瑋及其他3 名年輕男子,共7 人,行經酒店大廳 往電梯處,欲搭乘電梯離去(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背 面至39頁、第42頁、第44-1至44-5頁)。 ⒋時間5 時59分許,郭建志陳穎展行經大廳往電梯處,欲搭 乘電梯離開(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43 頁背面)。
⒌綜觀前揭酒店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之身影。 ㈢證人郭建志陳穎展、陳俊瑋分別於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8 月6 日警詢時雖均曾指認被告沈大鈞 參與本案傷害行為,且為以菸頭燙身體及持剪刀剪頭髮等方 式予以凌虐郭建志陳穎展,並強取郭建志陳穎展上開財 物之人。然而:




⒈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 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 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存在誤認之風險。蓋不論 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 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 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 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 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 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 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 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 郭建志陳穎展、陳俊瑋於案發當日之前,除認識羅仁志外 ,均不認識本案之相關行為人一節,業據其3 人證述在案; 另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郭建志陳穎展2 人進入案發地 點之該酒店至離去之時間,僅約40分鐘,則郭建志陳穎展 與為該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接觸時間勢必更短,且該包廂 內之光線有點昏暗,亦經郭建志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背面);郭建志陳穎展、陳俊瑋證稱參與本案之行為 人數或有些許出入,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扣除陳俊瑋, 應認至少有包含羅仁志在內之6 人,人數非少;則郭建志陳穎展在短暫時間內,面對該突如其來之暴力手段,加以對 方人數眾多,除羅仁志外,均不認識,場面顯屬混亂,參之 其2 人為第一次指認之時間已距案發時間3 個月以上,是否 可以確實無誤之指證行為人,即有疑慮。
⒉再者,證人陳穎展就其指認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會指認被告,是因為103 年4 月18日在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 製作筆錄前,員警有提供監視器定格畫面,就是第42頁(按 指本院卷二第42頁,下同)下方畫面,該畫面中有1 個身穿 藍色衣服、轉頭看旁邊、戴著眼鏡之人(即B ),我認為這 個人就是第一個打我、剪郭建志頭髮、搶取我們錢財、高高 瘦瘦的男子,之後員警即拿多張人頭彩色照片要我指認,我 憑著看過之定格監視器翻拍照片印象去指認,方指認被告, 若無先看定格監視器畫面,我不見得可以指認出第1 個攻擊 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第196 頁背面至197 頁、第200 頁背面至203 頁);再經本院當庭 播放該酒店監視器畫面供陳穎展辨識,其亦證稱:監視器畫 面檔案二、畫面時間5 時58分06秒許,一群人拿著鋁棒出來 ,其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即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上 方之3 張照片),與42頁我所圈起來的人是同一人,警察給 我看的定格畫面,看到的也是這個人,監視器畫面檔案二、



畫面時間約5 時58分23秒,電梯口前方、最右邊、高高的、 即第35頁下方畫面中身穿藍色外套者,與第42頁下方照片是 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反面)。而陳穎展憑以 指認被告之監視器定格畫面中身穿藍色外套男子,雖配戴眼 鏡、高大身形之特徵與被告相似,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酒店 監視器畫面後,認為陳穎展於警詢中指認依憑之該監視器畫 面男子長相與被告並非同一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就陳穎展 所指身穿藍色衣服男子於該酒店監視器各該角度、畫面之擷 取、放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第210 至212 頁)。足徵陳穎展於103 年4 月18日第一次指認時顯 有誤指之虞;準此,其之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屢次依第一 次指認結果,重複指訴被告即為毆打、以菸頭燙身體及持剪 刀剪頭髮等方式予以凌虐其與郭建志,並強取財物者之證詞 真實性,洵非無疑。
⒊證人郭建志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3 年3 月14日在警局從 大頭照中指認被告,是憑印象,案發當時沒辦法仔細看毆打 我的人的臉,所以不敢肯定毆打我的人是否為沈大鈞,在檢 方指認室(按指103 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會指認沈大鈞, 是因為103 年3 月14日憑模糊印象指認沈大鈞照片後,覺得 他就是照片中的人才指認的;故104 年5 月14日檢察官要我 再次指認時,我確實無法指認出被告,而104 年5 月20日該 次偵訊時,因為陳穎展也在場,證人之間彼此沒有隔離,我 見陳穎展指認被告,我才想應該就是被告,若剔除陳穎展的 講法,我的確無法確認毆打我的人是誰,因為案發當時我已 經被打得沒有意識、很昏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 124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 136 頁背面);並有該104 年5 月14日及5 月20日之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乙卷五第141 至147 頁背面、第164 頁)。 又郭建志於103 年12月30日地檢署隔離室之指認,指認對象 雖有羅仁志及被告2 人,然羅仁志本為郭建志所認識、案發 之初即提告之人,且被告與羅仁志於身形、長相、外貌等均 有顯著不同,當無使人混淆之處,則無疑該次欲令郭建志指 認之對象僅有本案被告1 人,實有陷於一對一指認,具有暗 示性,容易發生誘導效果之風險,則該次真人指認之憑信性 ,難認無瑕;另陳穎展就本案之指認既然存有前述誤認之虞 ,則郭建志於104 年5 月20日因循陳穎展而為之指認亦難憑 採。從而,郭建志先前之指認既有上開印象模糊、不確定且 證人間相互影響等瑕疵,自難憑郭建志前揭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查,羅仁志與陳俊瑋電話聯繫之時間為102 年11月29日凌



晨0 時58分許、1 時31分許,且羅仁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西門町附近之時間為同日凌 晨3 時58分許,有前揭該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 憑(見乙卷五第84至89頁),可推知羅仁志、陳俊瑋案發前 之碰面時間應為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則陳俊瑋與羅仁志一 夥人接觸之時間,僅較郭建志陳穎展早約1 小時多,故陳 俊瑋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雙方接觸時間或數小時(見 乙卷一第318 頁背面)、10數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 第241 頁),應屬有誤。而證人陳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是羅仁志帶伊一同離開包廂,包廂內的這一群人是一起 搭電梯離開酒店,沈大鈞也是一同搭電梯離去,35頁上、下 方及44-1頁背面上方照片中身穿紅色衣服、背著包包、手持 棍棒之男子(即A )就是伊印象中的沈大鈞,也就是對郭建 志、陳穎展剪頭髮之人,當時一群人正在等電梯,因為當天 沈大鈞是身穿紅色衣服且背著包包,所以可與當時的印象連 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背面至248 頁背面)。陳俊瑋 就該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指認之身穿紅色衣服、背著包包 、手持棍棒男子,雖與被告相同亦配戴眼鏡,然與身旁一併 等候電梯之其他年輕男子相較,身材僅屬中等,顯與本案被 告係屬高瘦、約183 公分之身形有所不同,且該人長相亦明 顯與被告有異,此有被告照片在卷足憑(見乙卷五第137 頁 ),難認係屬同一人;再參以陳俊瑋第一次於警詢指認被告 時為103 年8 月6 日,相距案發之日已達9 月以上,故陳俊 瑋於警詢指認是否正確,實有疑義,其後之歷次重複指認亦 難屬可採。
⒌據上,郭建志陳穎展、陳俊瑋之指認,並非毫無瑕疵,本 案難認毫無誤指、錯認之可能,是其3 人之指認自難採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末查,由卷附前開羅仁志之通聯紀錄(見乙卷五第84至89頁 ),亦未見被告、羅仁志間於案發之前曾有聯繫之情,羅仁 志亦始終供證:不認識被告(見乙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 156 頁背面、第158 頁),另本案之緣由乃羅仁志郭建志 間的債務糾紛,該筆債務被告是否牽涉其內?何以牽涉其內 ?被告有何動機、目的而涉入本案犯嫌?亦均未見相關證據 可供佐證。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除證人郭 建志、陳穎展、陳俊瑋之指證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 而其3 人所為之指認又有前述瑕疵,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有恐嚇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大鈞羅仁志、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以鋁棒、木棒等物品毆打,致郭建志受有臉、頸及頭皮磨 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陳穎展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關於告 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在各被告均「共犯」絕 對告訴乃論之罪時即有其適用,而所稱「共犯」則指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查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告訴被告沈大鈞與同案被告羅仁志 共同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羅仁志成立民事調解,並具 狀撤回其等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5 頁)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告訴人郭建志陳穎展羅仁志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 共犯即被告沈大鈞,是就被告沈大鈞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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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