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上進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錦昆(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名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工地臨時稅課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50080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係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 號地號土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門牌編為彰化縣○ ○市○○里0鄰○○○路000號)之起造人,因不服被告機關 以104年12月23日員市財字第Z00000000000號核定伊應繳納 建築工地臨時稅新臺幣(下同)109,800元(以下簡稱原處 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爭訟之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以本 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二、事實概要:
原告江上進起造系爭建物完竣後,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1 月12日以府建管字第1040364668號發給使用執照,併副知被 告機關,被告機關乃以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為549.94平 方公尺,合於「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 該自治條例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3款、第3條、第6條規 定之授權,由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鎮民代表會以 102年8月2日員鎮代字第1020000532號函審議通過,並經彰 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31日以府財務字第1020342136號函同 意備查及財政部於102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0200206230 號函備查後,由改制前之員林鎮公所於102年12月20日以員 鎮財字第1020040935號函公布。並依該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自103年2月17日施行,施行期間2年,即自103年2月17日 起至105年2月16日止。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規 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 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 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規定,乃依自治條 例第6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
為納稅義務人」、第7條「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 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200元,未足一 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之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以員 市財字第Z00000000000號核定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原告江上 進應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109,8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5年1月15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5年1月27 日以員市財字第1050002560號函(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05年4月11日以府 法訴字第1050080887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願決定之維持理由,就法規適用上溯及至前揭自治條例 通過施行前之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建案,以及法條所指之「 開發案」等等,於信賴保護原則、目的內涵不當聯結原則 、法律適用明確性上,是否妥適,非無研議之處,試為鈞 院說明理由如下:
1、被告自承建築工地臨時稅係於前揭自治條例有效期限內( 於102年12月20日公告,施行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至105年 2月16日止,共計2年)。惟就建造案件言,國家既已為「 事前許可」限制(核發建造執照准許建築)及「事後審查 」制度(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中央法規(建築法等)直 接加以規定,倘有必要開徵稅捐,自有必要考量人民於事 前許可下,已取得建築執照當時所獲得之信賴保護情狀。 本件兩造所爭議之建案,係經彰化縣政府(102)府建管( 建)字第0000000號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則在系爭建案申請 與核准之時,系爭自治條例尚未公告或施行,則原告在當 時並未預見建築成本中尚有此筆臨時稅,以此而言,原告 應已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再就原告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 而言,倘若允許原處分機關在事後以核發使用執照來向原 告核課臨時稅,衡情必使原告無法預見建築成本費用支出 項目,在原告顯然無法預知核准建案時,日後將遭到另行 核課臨時稅之情狀下,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之核課臨時稅 處分,顯違信賴保護原則。
2、又規制目的選定的適法性,須與規制手段合併考量,始能 得其要旨;換言之,目的審查不能抽離現實作抽象式的思 維,規制目的若與規制手段不具合理的關聯性,即有構成 「目的內涵不當聯結」的可能性。經查,系爭自治條例僅 就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始核計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然嚴 格而論,被告此種以核課時間點在核發使用執照乙節,僅 著眼於「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並未有堅強之理論來支持
何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下,所欲核課之稅捐,其起課 點係以使用執照核發為基準點?此一立法之連結應詳為探 究,蓋若核課之時間點,以自治條例施行後所新申請之建 造案為規制之對象,是否即無法達到「維護地方基礎建設 」之立法目的?倘若可以,則似應考量原告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系爭自治法規將公告施行前已核准建築執照之建案 ,亦納入適用範圍,應構成「目的內涵不當聯結」。 3、另法律本身應具體明確可得預見,始符合明確性原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即謂:「法律以抽象概念 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 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之「可預見性」包括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且此種可預 見性,尚須能夠經得起「司法審查」(即法院可對之審核 評判)。上揭自治條例,並未就何謂「開發案件」作一定 義;「開發案件」以一般民眾可能的理解,大可能指大型 開發計畫,例如「造鎮計畫」、「工商綜合開發區」等, 小亦可能僅為家屋之整修、增建,「開發案件」其意涵模 糊,已不符法律之明確性要求。而原告系爭建物為1棟地上 3層樓建築,此種建案是否符合 「開發案」?倘若非屬「 開發案」之性質,當不能僅以建築總樓板面積達500平方公 尺,即可加諸特別稅捐之核課,此就租稅公平原則而言, 是否完全無違,誠屬可議等語。
4、原告起造之基地先前即為住宅區,既存老舊建築房屋,且 原屋面績僅400餘平方公尺,因屬起造年代久遠、已逾耐用 年限、建材簡易又不具耐震構造,遭受921強烈地震衝擊而 嚴重受損,符合天然災害受損重建條件,應不課徵。 (二)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 人為原告1人,總樓地板面積549.94平方公尺,已達上開 規定之課稅標準,且與但書之除外規定未合,本所爰依法 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彰化縣員林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樓地板 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 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 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另依 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
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同條例第7條規 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 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新臺幣200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 分,免予課徵」、及同條例第8條規定:「建築工地稅之課 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興建房屋樓地板面積大者,往 往較面積小者更會衝擊周遭環境;另有關建築工地臨時稅 起徵之時點,為使用執照核發時,本院探究何以「使用執 照核發時」為起徵時點,理由應在於起造人取得建築執照 後,未必立即為房屋之興建,須待確有開始動工,始對地 方環境、安寧產生影響,而符合自治條例開徵本稅目的, 又即令開始動工興建房屋,房屋最終之面積如何,因興建 中可能變更建照,或未確實依建照施工等因素,致興建完 成之樓地板面積與建照有間(更大或更小),亦須待查驗 而完成核發使用執照時方可確定,故本院認為自治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充裕財政、緩和建築工地對地方環境衝擊,其 對考量地方環境衝擊之程度與徵收金額以「建築物總樓地 版面積」作聯結,並立法上選擇以「使用執照核發時」為 本臨時稅之起徵時點,目的、手段間有相當之理由、尚無 恣意,故無不當。原告主張立法目的與「樓地板面積」、 「使用執照核發」相聯結,而有「目的內涵不當聯結」情 事,本院認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承上,本件臨時稅之起徵,既已「使用執照核發」為時點 ,則是否滿足起徵要件,自亦以「使用執照核發」為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本件興建房屋,早於102年間即取得建築 執照,而本自治條例當時尚未制定,如開徵臨時稅有害其 信賴利益。然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 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 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 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 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 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 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
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 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核准原告使用執照,係於 104年11月12日,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 第1040364668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已 在本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故原告本件遭開徵臨時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係於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該法,且未 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尚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無違。再者,原告原本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利益,並 未因本自治條例之施行而受影響,雖其取得自治條例時尚 不知可能增加此臨時稅之成本,惟人民不可能期待法律永 遠不增設更易,事實上法律規定為因應法律秩序之實際需 要,永遠處在新增、消滅或更易的狀態中,對於原告因本 自治條例施行所新增之臨時稅成本,既未損其已得之建照 核發利益,乃因新法施行而生,故亦無損其既得利益情事 ,被告對原告開徵臨時稅,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三)至於本自治條例第3條固設有不開徵之「但書」,然是否 屬於不開徵之例外情況,在理解上本院認為須先把握有下 述解釋方法:⑴例外規定屬原則的例外,故應從嚴解釋, 非從寬解釋、⑵列舉規定應適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法則,故列舉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本自治條例第3條之「 但書」部分為:「但屬公辦建築及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 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天然災害重建者不在此限。」除為 「例外規定」,亦屬「列舉規定」,故解釋方法上,應朝 從嚴、限縮之角度處理。又法條用語中「因天然災害重建 者不在此限」其寬、嚴固可能有多種解釋方法,但最能令 一般人理解者、接受者,乃房屋因天然災害直接受損致無 法繼續使用而須拆除重建的情形,因為遭受天災致房屋受 損,已屬受災戶,重建又需費甚鉅,何忍以本自治條例再 行盤剝,致令雪上加霜;故而此例外免徵之要件上應含有 「因天災而受損之顯著性」之旨意,否則如與天災稍有聯 結,即可不顧「因天災而受損之顯著性」而免受開徵,徒 開免徵之門造成不公平,解釋上亦失寬鬆,不符法律解釋 方法。再者,既有之建築已歷多次地震,往往有些許因地 震產生之傷痕存留(例如牆面裂痕),此甚普遍;及鑑於 新建築由於使用建材較新、工法較優,故往往能比舊建築 更耐震,因此不能謂所有舊建築之拆除、新建築之興建均 謂出於天然災害之需求,因為興建新建築必定含有促進土 地利用、提升居住品質之目的,非僅出於天然災害一項所
能涵括。本件原告固主張起造之基地先前即存有老舊建築 房屋,不堪921地震衝擊而嚴重受損,並提出照片說明該 屋托樑斷裂、屋簷下垂等情;惟該屋經歷地震上屹立未塌 倒,房屋形貌完整,該屋托樑斷裂、屋簷下垂縱屬實,非 無可能是因房屋老舊、年久失修的緣故,又未見原告提出 921地震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證明,綜合上情,個案之認定 已失「因天災而受損之顯著性」,且固然重建後之房屋有 助耐震能力之提升,然依上述說明,法律適用上尚難認為 是屬因天然災害而重建,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與該條但書不 徵收臨時稅之規定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四)遞查,本案中原告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總樓地板 面積549.94平方公尺,並申請同一建造執照即102府建管 (建)字第0000000號及使用執照即府建管字第104036466 8號,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建管字第10403646 68號函及函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被告機 關建築工地臨時稅核課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原告對此復無 爭執。依此,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為 549.94平方公尺,已達自治條第3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標準 ,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是被告機關據以課徵建築工地臨 時稅,原處分進而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109,800元,於法 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有起造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經核與自治條例3 條第1項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其開發案件之建築工地總 樓地板面積規模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 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相符,是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非無理由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