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91號
CHDV,105,重訴,9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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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琬慈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煌
被   告 陳素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琬慈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以移送前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以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 查,原告張琬慈於104年10月1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琬慈新 臺幣(下同)175,335元,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後之105年8月8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再賠償原告張琬慈 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8月2日止新增之醫療費用共191,2 21元,應補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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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