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2號
CHDV,105,重訴,42,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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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金柱
原   告 葉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卜家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月12日、到期日102 年6月15日、票號328528、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壹張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渠等所簽本票1 紙,供作擔保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署切結書履行之用 ,然被告並未於兩造所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應返還該支票, 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確 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與被告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署「土地買賣尾款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甲方開立102年3



月15日本票壹張、票號:328528、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肆千萬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乙方承諾字101年9 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應將土地 其上之佃農房產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 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 供買方使用。乙方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行義 務,倘若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誠 信之人,其甲方開立前開本票自動作廢。乙方如無法履行 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甲方交付之前開本票應立 即無條件交還,如經催告未交還前開本票,則乙方應負肆 千萬元整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罰金。乙方並放棄一切先 訴抗辯權,決無異議。…認諾之期限內如無法完成各應 履行義務,甲方同意得延展三個月,惟展延次數一次為限 。」是兩造間乃約定被告等應於102年3月12日前,負有完 成將土地其上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 權等工作,原告等則簽發票號CH328528號、票面金額4,00 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等2人、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到 期日為102年6月15日、禁止轉讓背書之本票一紙並於其上 分別註記有「本票系擔保受款人至遲應於102年3月12日前 應排除坐落①彰化市○○段000000地號②同地段674-48 地號③同地段674-49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 並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等」等文字(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等,若前開工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則系爭本票作 廢,且被告等應無條件交還系爭本票,否則應負同額之違 約金。
㈡座落於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 測後為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其中674-48、 674-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為訴外人張 洲源、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 儒等人(下稱張洲源等7人)所公同共有。上開三筆土地 其上均有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86年11月 18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860036212號函之禁止處分登記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12月26日90年贈 稅執特專字第59017號函之查封登記,且均設定有擔保債 權金額4500萬元、權利人為林定國黃東和莊神扶、楊 坤泉等之抵押權,而674-11地號之土地復設定有訴外人張 海之永佃權、系爭2筆土地則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被告 卜家蓁前以上開三筆土地對外銷售,經尋得原告等有意購 買,被告卜家蓁即持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之名片,自 稱為被告林伸全之僱傭人;被告林伸全則持該事務所之名



片,自稱為該事務所之律師而與原告等接洽。惟因原告等 遲未得能與原地主即訴外人張洲源等7人親自商談,經一 再與被告等確認,被告等方持由訴外人張洲源等7人簽署 之『委任/承攬契約』一紙取信於原告等,原告等因出於 對律師身分之信賴及見該『委任/承攬契約』記載有:「 為處理坐落彰化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地號 等9筆土地之買賣、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稅捐、三七五土 地租約、地上權及永佃權等案件,委任人茲委任林伸全律 師、陳文洪代書及卜家蓁共同辦理,約定條件如下:一、 權限:承攬:尋覓有意承買標的土地之人並全權授權(含 得決定買賣之價金並代為簽約受領價金)受任人辦理產權 移轉過戶所有相關事宜。酬金:承攬:報酬為出售土地 價金扣除委任報酬、…,如有餘額,按委任人2成、受任 人8成之比例分配…。」等文字,就出賣之權限及收益之 分配均記載,且其上核蓋有林伸全律師之印文,又核委任 /承攬契約上之簽章與被告等提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 權人記載相同,原告等方信賴被告等為訴外人張洲源等7 人之代理人,而與被告等簽署買賣契約,並開立以原告等 及被告林伸全之共同帳號以作為價金支付之用。惟被告處 理前揭事務,先有佃農張文毅等以未依法受三七五承租人 之優先權行使通知及登記機關未盡審查義務之責,業經台 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在 案,堪認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內完成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又 被告等本應誠信完成工作,惟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 自偽造佃農之印鑑,而於掛號郵件之回執蓋印偽造之印文 ,以充作優先權通知之證明,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021號緩起訴之處分,後更為原地主 之代理人申請塗銷原告等之所有權登記,據登記機關駁回 訴願後復提起訴願,不僅未以誠信方法完成工作,更悖於 工作之目的而有害於原告等法律上合法之權利,顯不具備 誠信。是被告等故意推延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又有害於 工作之目的,顯然不具備誠信,依據系爭切結書第三條應 認系爭本票即喪失效力,被告等基於契約負返還系爭本票 義務。
㈢後因被告林伸全遲遲未處理佃農房屋拆遷、三七五租約、 永佃權等排除事宜,亦未得能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 告等對被告等已失信任,急欲聯繫原地主以求解決方案, 惟經被告等再三保證於半年內將排除完成,原告等迫於無 奈,方允諾再給被告等半年解決之時間,方與被告等於10



1年9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等需於期限內排除 約定之任務,並由原告等簽發附有條件之系爭本票作擔保 ,於期限屆滿若未能完成,本票即自動作廢。被告等並未 於與原告約定一定期限內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永 佃權、地上權、農育權及點交等事務,且從未處理永佃權 之排除。其後不僅因優先權之通知不當致使原告等幾近喪 失所有權登記(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 決),後委任被告處理三七五租約之排除(此次委任與系 爭本票無關)竟未通知原告等即拒不出庭(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235號第113頁、154、174頁卷宗),致原告等需自 行委託律師另行起訴或續行訴訟(詳本院彰化簡易庭103 年度彰簡字第572號卷宗),且專橫以取得訴訟勝訴為唯 一手段,拒不配合促成和解,使原告等不得不耗費精神與 訴外人張洲源等原地主及訴外人張文毅等佃農周旋洽談和 解。是被告等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以符合工作之目的完 成工作,經原告等於103年11月5日以台中市○○里○○00 0000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等,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等竟於同年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3659號存證信函函 覆以「…未免爭議,本人已將系爭本票交由第三公證人 士保管,況系爭本票返還與否,乃本人與台端委任關係之 事項,並非本案訴訟之焦點……。」後更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1055號裁定准許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使原告等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之危險。 故被告等既未能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期限內,以符合工作之 目的完成工作,原告等自不負有債務,被告等亦無給付受 領權,原告等依系爭切結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又被告等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惟系該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等自得以被告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由請求以除去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併請求 被告等不得以前揭准予強執執行本票裁定對原告等聲請強 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議之執行力。復因原告等對被告 等並不負任何債務,其所從屬簽發本票以擔保之原因即以 消滅,被告等取得原告等先前交付之系爭本票,既因嗣後 無法律尚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及本於系爭切結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本票。又原告等業於103年11月5日以台中福平里郵 局6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等 竟拒不返還,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切結書第三 條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違約罰金4,000萬 元整。惟原告等考量無法負擔高額裁判費用,僅先為一部



請求(即300萬元)。
㈣系爭本票以手書記載有未定之事實,以作為可否付款提示 之條件,而已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形式上或 文義上觀之,與票據上絕對必要之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要件相悖,應認不具票據之效力,自不生票 據權利。又於本票記載條件,應屬記載有害事項,將使票 據無效,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 95號裁定意旨即知,且系爭本票載有未定之事實為系爭本 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已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本票之付款已附有條件,與票據上 絕對必要之應記載事項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相悖 ,應認不具票據之效力,故被告等應就系爭本票已為提示 ,先為積極證明,否則因被告等尚未提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自不得據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第85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並應就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本院認系爭本 票具票據之效力,惟因兩造間之特別約定,被告等仍未取 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被告等無法於系爭切結書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任務,堪認約定條件未成就,被告等自不得 主張取得系爭本票,而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縱原告 等委認被告等繼續處理租佃爭議之協調事宜,乃係基於原 告等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非前切結書約定任務之延續。 綜上所陳,被告等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積極完成約定之任 務,後又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呈請鈞 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俾維護善良人民之權利,杜絕有 心人士擅自巧取非法之利益,實感德便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到期日 102年6月15日、票號328528、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壹張 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 告。⒊被告不得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5 5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聲明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應舉證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34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依兩造所 簽立之「土地買賣尾款切結書」第三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約義務,倘若 藉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即原告)視被告為 不具誠信之人,其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自動作廢。被告 如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原告交付之 系爭本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等語,足見被告需有 「藉故延遲交地或逃避責任」或「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 條之各項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始有不存在之可能,故 原告自應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泛稱:被告故意推延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又 有害於工作之目的,顯然不具誠信云云,然被告否認, 如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所為之主張,顯非可採。 ⒉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 567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無 非係以被告未履行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之內容為據 ,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為執有票據之人,本即取得 系爭本票之權利,給付關係之存否,並不影響票據債權 之存在,亦無需由被告舉證,何況,系爭2筆土地買賣 給付尾款切結書就系爭本票行使所記載之內容,乃票據 法未規定之事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故原告以系爭2筆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之 履行與否,作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又將票據 之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混為一談,執為本件訴訟之主張 (見原告105年4月7日準備狀第8頁以下),顯無理由。 ㈡原告自行與三七五租約之多數佃農達成和解,致被告無法 續為受任之工作,並早已有拒付價金尾款之準備:: ⒈系爭2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張洲源等7人所共有,張洲源等 7人因積欠數千萬元之遺產稅及抵押債務等債務,名下 所有財產(含上開土地)均遭國稅局於86年間即聲請彰 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在案,故透過被告卜家蓁介紹,於99 年10月3日全權委任被告林伸全處理土地買賣、塗銷抵 押權、排除375佃農租約及欠稅救濟等事宜,被告林伸 全基此委任關係,代理訴外人張洲源於本院提起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2號,嗣 於102年11月27日三審判決定讞)。原告因認張洲源等7 名地主亦有授權林伸全代理買賣系爭2筆土地之權限, 即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林伸全簽約,買受系爭2筆土 地。然因系爭2筆土地尚有查封登記,故經被告林伸全



卜家蓁費時與彰化行政執行處及抵押債權人積極協調 後,終於達成和解,以部分買賣價金代償欠稅款及抵押 債務,解除查封限制,且發函通知20名佃農行使優先承 買權,逾期無人行使,本件土地終能在101年11月8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在系爭2筆土地過戶之前,原告為擔 保尾款4000萬元之支付,才於101年9月12日與林伸全卜家蓁簽立「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並開立同額 本票乙紙(受款人為:林伸全律師、卜家蓁)交被告林 伸全保管,因系爭2筆土地上有7件耕地租約存在,佃農 人數達20人,多數佃農並於土地上搭建數間房屋居住占 用,無法點交,故原告委任被告林伸全排除三七五租約 及點交土地等工作(見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第二條 )。
⒉因佃農人數眾多,且多屬後代子孫,被告林伸全費時備 妥承租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耕地租約、航 空照及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取證,完成相關文書後,原告 即於「102年3月22日」委任林伸全對系爭土地上之佃農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先向彰化市公 所提起租佃爭議事件之調解程序,於調解不成立之後, 原告又委任林伸全至彰化縣政府出席租佃爭議事件之調 處程序,於調處不成立後,原告於103年3月間委任被告 林伸全代理為訴訟程序。為確保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2 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千萬元之支付,雙方並於「103年 3月19日」簽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林伸全專屬有權與 佃農商談和解並決定金額,且需經林伸全書面同意後, 原告始能自買賣尾款中撥付和解金,另訴訟費用由買賣 尾款4千萬元中支付。被告林伸全受任辦理上開事件期 間,積極任事,除多次赴彰化市公所開協調會議、赴彰 化縣政府開調處會議外,並於103年3月間起至鈞院對佃 農提起租佃爭議訴訟(共7件訴訟),7件訴訟之開庭或 現場測量履勘等,被告林伸全均親自出席,未曾假手他 人,又被告卜家蓁僅係介紹本件土地相關案件予被告林 伸全承辦,並非被告林伸全之受雇人,原告多次來到被 告林伸全之事務所商談委任事宜,均明知該事務所另聘 有助理人員,被告卜家蓁從無在該所任職,此觀卜家蓁 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21號案件中供 稱:「(問:工作?)兼差做房仲業。我是私人在做的 。」等語益明(見該偵卷10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是原告指稱被告卜家蓁為被告林伸全之受雇人云云,顯 非事實。。




⒊詎佃農聯合(除張昱沂外)對彰化地政事務所提起撤銷 移轉登記之行政訴訟案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應撤銷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處分, 原告於103年7月7日收到判決後感到惶恐,竟片面違反 上開與被告林伸全簽立之委任契約,未經被告林伸全書 面同意,急於103年7月8日與張文毅等佃農,約在位於 「彰化市○○路○段00號」之冠良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立 和解書(原告當天要求被告林伸全到場商談佃農事宜, 然到場後發現原告竟然是約佃農代表張文毅欲簽立和解 書,且原告甚至要求被告林伸全一同簽名,被告林伸全 深感受騙,嚴正拒絕後憤而離去。此和解書為原告造成 被告無法繼續履行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內容之重要 文書,與本件訴訟相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原告 均心虛不敢提出),原告與張文毅等佃農私相授受、交 換條件,將原本應給付地主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4千萬 元,全部充為和解金,開票交付予張文毅等佃農,故張 文毅等人收錢後即撤回前開行政訴訟之起訴,原告則撤 回在鈞院對佃農(除張昱沂外)所提租佃爭議之訴訟( 撤回部分共6件),雖該案被告彰化地政事務所不服判 決,已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然終因張文毅等人撤 回起訴,使該行政訴訟案歸於確定。被告林伸全於103 年7月16日代理原告出席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租佃 爭議案件後(被告:張昱沂),當場告知原告本件違約 事實明確,無法繼續為其代理訴訟,雙方即解除委任關 係,由原告另行委任律師進行該案件之後續訴訟(該案 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
⒋再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32號判決意旨,依系爭2筆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 書之記載,雖被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12日前(延長之期 限)完成排除三七五租約等相關工作,然上開工作內容 繁複,且牽涉政府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及鈞 院之作業時程,時間上顯非被告林伸全得以掌握,亦無 法於短期內完成,原告均明知上情,故才於102年5月12 日以後,仍無異議繼續委由被告林伸全進行相關工作( 見本書狀第4頁所述),此情已足以推論原告有拋棄上 開切結書所定「102年5月12日」期限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亦使被告林伸全產生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以被告林 伸全需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為必要。嗣原告擅自與張 文毅等佃農和解並撤回有關訴訟,實係原告擅自違反委 任契約,此不正當之方法致被告林伸全無法進行後續對



佃農之訴訟及點交土地等工作,原告仍應負清償本票債 務之義務,豈有資格稱被告為無誠信之人?而被告卜家 蓁係因佃農藍木煌戴金池多次拒收優先承買之通知信 函,為使原告儘速完成土地過戶手續、協助原告取得土 地所有權,不得已始偽造該二人之印文代收文件,被告 卜家蓁為此付出代價,留下犯罪前科紀錄,絕非原告所 稱之違反誠信云云。又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對 其不利之後,為圖迅速解決佃農問題,並規避給付上開 尾款之義務,即擅自違反與被告林伸全間之委任契約, 撤回上開受任辦理中之租佃爭議案件,致該等案件無從 繼續進行,遑論「判決確定」?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致 被告林伸全無法進行後續對佃農之訴訟及點交土地等工 作,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仍 應負清償4千萬元本票債務之義務,民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尤有甚者,原告除系爭2筆土地買賣價金拒 償外,居然連被告林伸全代墊之訴訟測量規費(合計3 萬多元)及律師費用等,至今均分文未付,經多次催付 ,仍置若罔聞,實可謂: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早於101年11月8日登記取得系 爭2筆土地所有權,且其後於103年7月間與張昱沂以外之 其餘佃農達成和解,註銷耕地租約,已經可以隨時行使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其係以應付之價金尾款支付予 佃農,非自掏腰包,何能謂受有損害?何能對被告請求違 約金?是原告非但見風轉舵投向佃農,拒絕給付價金尾款 、律師費及代墊規費等,竟仍對曾經代理其辦理租佃爭議 案件之被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至極等語置辯。並 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買方)於100年8月31日向重測前彰化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彰化市○○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簡稱張淑仁 7人即賣方)買受上開三筆土地,買賣價金8700萬元,並 由被告二人代理張淑仁等7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嗣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雙方經本院101年度 司彰調字第194號於101年6月29日調解成立,變更本院101 年度司彰調字第194號於101年6月22日及本院101年度司彰 調字第150號於101年5月30日製作之調解內容,出賣人願 於買受人支付3100萬元後,將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金柱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葉銘仁應有部分3 分之1,系爭土地即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林金 柱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葉銘仁應有部分3分之1。 ㈡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有三 七五租約、永佃權、抵押權等情,買賣雙方(賣方張淑仁 7人由被告二人代理)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給 付尾款切結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開立102年3月15 日本票壹張票號328528、款項共計4000萬元一紙交予乙方 (即出賣人)。第二條約定賣方承諾於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前將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 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將土地全 部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第三條約定「乙 方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即負誠信之履約義務,倘若藉故延遲 交地或逃避責任,則甲方視乙方為不具誠信之人,其甲方 開立日期102年3月15日之本票票號328528自動作廢。乙方 如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二條之各項義務,則由甲方交付之本 票應立即無條件交還,如經催告未交還本票,則乙方應負 四千萬元之賠償賠償額預定性違約罰金」、第四條約定「 賣方承諾之期限如無法完成各應履行義務,買方同意展延 三個月,惟展延次數一次為限」,故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同 時開立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到期日102年6月15日、受 款人為原告二人、金額4000萬元、票號328528本票一紙交 付買方代理人即被告2人,以擔保尾款400 0萬元之給付, 並由由賣方之代理人即被告收受之。
㈢原告林金柱2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 開系爭重測前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11月5日彰資字第160600號收件審查後,於101年11月8日



作成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惟因出賣人 張淑仁7人未踐行合法通知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張 文毅等12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之程序,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即准許原告林金柱等2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經循序提起訴願 ,遭彰化縣政府決定不受理後,承租人張文毅等12人遂於 103年1月7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彰化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原處 分,於103年6月25日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
㈣原告與被告林伸全於103年間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林 伸全代理處理本院103年訴字第233、234、235、236、237 、238、239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被告林伸全亦受託於原 告與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商談和解事宜,委任契約第四條約 定買賣尾款(4000萬元)扣除和解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費用後支付受任人即被告林伸全,原告於103年6月11 日在委任契約簽名;被告林伸全於103年2月26日擔任原告 二人之受任人,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系 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於103年3 月6日移送本院進行訴訟,本院以103年訴字第233、234、 235、236、237、238、23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被告林 伸全擔任原告二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或請 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耕地承租人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原告自行分別與各佃農於103年7 月10日成立和解,本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判決耕地承租人 敗訴,佃農上訴後原告與佃農於105年3月23日成立庭上和 解,其餘本院租佃爭議事件由原告於103年7月間均具狀撤 回起訴結案。
㈤重測後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於35年登記設定永佃權 ,於103年間由原告對永佃權人張海之繼承人起訴求塗銷 永佃權登記,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103年度彰簡字第572 號判決永佃權人應塗銷永佃權之設定登記確定在案。 ㈥被告二人於99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淑仁7人簽立委 任/承攬契約,由張淑仁7人委任被告二人處理包含系爭三 筆土地在內9筆土地之買賣、抵押全、抵押債權、稅捐、 三七五土地租約、地上權及永佃權等案件,並承攬尋覓有 意承買土地之人並全權授權(含得決定買賣之價金並代為 簽約受領價金)被告二人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所有相關事宜 ,委任報酬每一案件各收20萬元,承攬報酬為出售土地價



金扣除委任報酬、相關規費、欠稅繳清、清償債權及其他 必要支出或補償後,如有餘額,按委任人2成,受任人( 即被告二人)8成之比例分配,如無剩餘,由受任人自行 吸收損失。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向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張淑仁7人買受系爭三筆 土地後,買賣雙方於101年9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給付尾 款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出賣人最遲應於102年6月15 日以前將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 佃權、地上權、農育權,將土地全部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 完畢供買方使用,原告即應支付尾款4000萬元,原告所開 立之發票日為101年9月12日、到期日102年6月15日、受款 人為被告二人、金額4000萬元、票號328528本票一紙,係 為擔保上開尾款之支付而交付予出賣人,並由被告二人代 為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出賣人未於上開期 限屆滿前完成「土地上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 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將土地全部由地政機關鑑界 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之義務,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 4000萬元,而原告於簽立切結書時所開立之上開本票依切 結書第三條約定即「自動作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出賣人於102年6月15日期限前完成切結書所約定之履行義 務,原告則應給付400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故本票上之受 款人雖為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係依渠等與出賣人張淑仁 7人所簽立之委任承攬契約,代理出賣人受領買賣價金及 收受系爭本票,因此如出賣人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應履行之 給付義務,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而上開本票既為 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則受款人自無請求原告給付本 票票款之權利,自堪認定。
㈡又查,103年間原告與被告林伸全簽立委任契約,係因原 告雖經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經佃農向行政 法院提起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為排除使用土地之障 礙故原告委任被告林伸全代理本院103年訴字第233、234 、235、236、237、238、239號租佃爭議訴訟事件,及與 三七五租約佃農商談和解事宜,此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林伸全之間,且範圍僅限於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排除 ,並非被告林伸全代理出賣人張淑仁等7人再與原告重訂 新的約定事項,自與出賣人張淑仁等7人及被告卜家蓁無 涉,故無論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林伸全委任契約關於三 七五租約之排除有無期限之約定,均不影響出賣人張淑仁 7人於101年9月12日與原告所訂立「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



結書」所約定應於102年6月15日以前將土地上之佃農房屋 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全 部排除並交付土地與原告使用之義務;至於出賣人張淑仁 7人對於原告之4000萬元價金尾款請求權,屬於出賣人之 權利,自無法由原告與被告林伸全自行以委任契約約定, 用於原告委任被告林伸全進行訴訟之報酬及三七五租約佃 農之和解金支付,蓋當時被告二人就出賣人所委任處理土 地之訴訟(行政訴訟)、必要支出(如和解)及其他所有 委辦事項均尚未全部完成,價金是否於扣除支出後有無剩 餘並未可知,被告之報酬尚未予以結算得做比例分配,被 告林伸全自無權力逕予處分價金尾款,遑論此筆出買人之 價金尾款請求權為原告對出賣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原告更 無將之用於支付佃農和解金及被告林伸全委任報酬之權利 ,益徵103年間原告與被告林伸全之委任契約,顯與出賣 人及其4000萬元價金尾款請求權完全無涉;況被告二人依 據與出賣人之委任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扣除各項處理土地 費用後,有剩餘者出賣人分2成,被告分8成,無剩餘則被 告二人自行吸收損失,被告難謂不會盡量降低各種費用之 支出,以提高自己可獲之利益,而被告林伸全又同時接受 買受人即原告之委任處理土地租約訴訟及和解事宜,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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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