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10號
CHDV,105,訴,810,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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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水成
訴訟代理人 林美人
被   告 楊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4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160萬元、140萬元 ,約定利息年利率為3.43%、3.23%、3.23%,每壹個月為壹 期,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還本,遲延履行時,改依 中長期利率計息,若逾期六個月以內未清償,加計利息之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加計利息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4日、105年3月22日、105年2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經查,尚積欠原告114萬8000元 、127萬6184元、118萬3329元,共計360萬7513元,迭經催 討均無效,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等語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向原告共借3筆款項,均有土地擔保,且清償方式係由 被告匯款至原告農會之存摺,授權原告扣款,惟從105年2月 份開始便不足額情事,致無法扣款等情。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7月4日、103年10月22 日、104年1月14日之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 一份、還款催告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並提出 上開證據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定擔保金,准許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3萬6739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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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