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阮裕弘
被 告 陳怡汝
訴訟代理人 張秉鎮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501,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 29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296巷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察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行左轉彎,致撞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及左髖臼骨骨折、左足大拇指趾骨 骨折、左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⒈醫療費用131,511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住院 等共100,889元;至一品堂中醫及吳祥富診所復健共20,950 元;後續復健費用依診斷證明書預計3個月,每周5次,共 8,580元;後續自費藥物預計3個月,共1,09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63,897元:原告搭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 療及復健共18次,每次往返500元;至和美一品堂中醫診所 共106次,每次往返40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資51,400元;又 103年11月以後自行開車前往之相當車資為9,144元,合計已 支出交通費為60,544元;後續復健車資以3個月計,每周5次 ,共需3,353元。
⒊看護費用171,600元:103年4月20日至9月10日聘請看護人員 ,共143日,每日以1,200元為計,共171,600元。 ⒋工資損失388,134元:原告任職佑昌有限公司品管組長,月 薪32,000元,因復健及休養共12個月未工作,共損失工資38 4,000元;又3月14日、15日行左股外側皮神經減壓手術後休 養2日,以日薪1,067元及無法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計損 失4,134元,合計388,134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61,373元:浴廁改建25,000元;床墊3,000 元;住院期間洗頭600元;輪椅5,000元;護膝450元;工作 鞋190元;低週波治療器2,187元;住院期間餐費1,449元; 安全帽2,000元;手機9,500元;外套500元;雜支(紗布、 透氣膠、便盆、尿壺等)1,497元;機車修理費10,000元, 合計61,373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原告都還時時刻刻 受折磨,手術後的初期只能躺在床上,連翻個身都得仰賴他 人幫肋,這種日不能行、夜不能寐的狀況,發生在不惑之年 的人身上就已經是極大的壓力,而這段時間,老父被診斷出 肺癌末期並轉移至腦部時更是雪上加霜。當時僅靠妻子一人 照顧重病的父親、兩個嗷嗷待哺幼兒的生活起居及開支。而 原告不良於行只能在夜深人靜時黯然泣下,這段期間皆須仰 賴助眠藥物才能成眠,低落的情緒亦需靠藥物來緩解,可想 而知逍是多麼讓人無助。後期的復健就更讓人覺得無奈,支 出的復健掛號費是可數的,但花費的時間卻是無法計數的, 復健每次都需2~3小時,百來趟的復健就花去了兩三百個小 時,被告卻用各種牽強的理由刁難原告,藉以迴避所需承擔 之責任,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頓,更讓原告身心俱疲,可惡至 極。且創傷性關節炎及肌力受損至今仍需持續復健,連醫生 都無法斷定尚需復健多久,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折 磨,故請求精神撫慰金70萬元。
⒎以上總計為1,516,515元。惟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93,900元 後,原告請求1,422,61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東方中醫診所、—品堂中 醫診所等醫療收據,被告不爭執。其餘後續復健、用藥費用 ,並無任何診斷書或收據可供證明,被告不同意該部分請求 。
㈡就醫車資部分:就自行駕車就醫部分車資,被告不爭執。計 程車資部分,因103年9月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 告骨折已癒合,此後實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計程 車資請求並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為「…不宜負重 工作5個月,期間需人照顧,…。」,可知並非需專人、全 日看護,因此被告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在職證明及請假證明,然此請假 證明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請假,但無法證明其確有減少收入。 又依上揭診斷書記載,可知原告不宜負重工作為五個月,及 於103年9月2日骨折已逾合,若原告能證明其確有薪資損失 ,則被告就原告請求5個月的部分不爭執;其餘部份係原告 自行請假且無任何證明其需請假,應予駁回。
㈤增加生活支出部份:
⒈浴廁改建25,000元、床墊3,000元並非醫療上必要,況且原 告此期間已有請看護,被告認為並無必要。
⒉輪椅5,000元、雜支1,497元、洗頭600元、低週波治療器2,1 87元及住院餐費1,449元,被告不爭執。 ⒊護膝450元則無必要,原告在此事故並無膝蓋受傷。 ⒋工作鞋、外套、安全帽及手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應予扣 除。倘認原告得請求,應依法折舊。
5.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被告不爭執。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被告為 大學生,僅有打工月薪1萬元,名下有一輛機車。但望鈞院 能詳加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 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致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骨盆及左髖臼骨骨折、左足大拇指趾骨骨折、左頭 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交叉 路口,未至路口即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傷 ,應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住院、門診、 復健醫療費用121,839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後續復健、用藥費用 9,672元部分,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證明將來確須支出,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共 18次,每次往返500元,至和美一品堂中醫診所共106次,每 次往返400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資51,400元,業據提出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103年11月以後自行 開車前往之相當車資為9,1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後續復健車資部分,尚未發生,原告復未 證明確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被告辯稱103年9月 2日原告骨折已癒合,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尚無可 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請看護照護143日,每日看護 費用以1,200元計算,請求171,6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限云云,不符看護費用一般收 費標準,為不可採。
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佑昌有限公司,月薪32,000元,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因復 健及休養共12個月未工作,又於3月14、15日行左股外側皮 神經減壓手術後休養共2日,無法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原告左下肢不宜負重工作5個用,是其請求5個月工資收入 損失計160,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請假之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洗頭600元;輪椅5, 000元;低週波治療器2,187元;住院期間餐費1,449元;雜 支(紗布、透氣膠、便盆、尿壺等)1,497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護膝450元部分,核屬必 要,亦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浴廁改建25,000元、床墊3,00 0元部分,並非醫療上必要,況且原告此期間亦有請看護照 護,核非必要,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工作鞋190元、外套 500元、安全帽2,000元及手機9,500元損失,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⒍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及左髖臼 骨骨折、左足大拇指趾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及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長期 專人照護並復健治療,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萬元為適 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 取93,900元強制險理賠,為二造所不爭,是以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應扣除93,900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841,266元(121 839+60544+171600+160000+11183+10000+400000- 93900=841266)。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4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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