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汪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之土地暨彰化縣○○鎮○○段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同段1086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權利範圍139分之1之建物,辦理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5,1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彰化 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土地暨坐落 上開土地上彰化縣○○鎮○○段0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 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同段1086建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49)、權利範圍139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塗銷 ,致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15號 執行案件)。
㈡原告受池魚之殃,乃不得不忍痛參與投標,因債務人不得應 買,乃商得被告之同意,由原告出資以被告之名義,並由原 告任代理人而參與投標,以新台幣(下同)1,424,800元得 標,經鈞院發給104年10月26日彰院恭104司執丁8915字第10 4003529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㈢詎得標之後,原告將權利移轉證書交付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知何故,被告卻拒絕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致無法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被告亦置若罔聞。查「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 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 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 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
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 上訴人謂信託財產必原為信託人所有,始得成立信託契約, 顯有誤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著有判決;再「 按信託行為,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 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 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 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 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454號著有判決。原告因被告拒絕依兩造間之信託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 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以本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摺、 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移轉所有權與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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