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3號
CHDV,105,訴,743,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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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黃永福
      黃振坤
      黃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福與被告黃振坤黃正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黃振坤黃正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永福與被告黃 振坤、黃正豪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1128.61平方公尺(黃振坤持分10000分之981 、黃正豪持分10000分之1019)、同段943地號、面積666.24 平方公尺(黃振坤持分100000分之9675、黃正豪持分100000 分之10325)之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振坤黃正豪等應將前 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5月17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 永福所有」。嗣於本院105年9月23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黃永福與被告黃振坤黃正豪間就間就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於99年5月12日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99年5月17日及101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振坤黃正豪等應將前項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5月17日及101年1月12日向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被告黃永福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訴訟標的並非 變更,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 及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91 0019721號公告,自91年7月27日起,原告受讓彰化縣福興鄉 農會信用部,該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黃永福於88年3月9日偕同案外人黃孫玉端及黃媽湖為連 帶保證人,並由案外人黃孫玉端提供座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設定新臺幣55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福興鄉農會信用部債權已讓與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 月9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到期將借款如數清償。惟被告黃 永福等自88年4月9日起即逾期未繳,後經原告訴追請求,經 鈞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1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依 100年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所載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 及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已核算未受 償利息新臺幣2,542,659元、未受償違約金889,427元。 ㈢查案外人黃媽湖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860地號、943地號系爭執2筆土地,均持分5分之1,其 繼承人即被告黃永福於99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 黃永福為規避繼承債務,旋於99年5月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贈與被告黃振坤,而被告黃振坤復於101年1月12日將 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福新段86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1019 )及福新段943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0325)再贈與被 告黃正豪,原告於105年1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 請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資料,始知悉上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已別無其 他有利之財產可供清償,而以『贈與』之名義,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黃振坤黃正豪等,致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永福與被告黃振坤黃正豪間就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2日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99年5月17日及101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振坤黃正豪等應將前項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5月17日及101年1月12日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黃永福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福於105年9月2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振坤黃正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福於88年3月9日偕同案外人黃孫玉端及黃 媽湖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案外人黃孫玉端提供座落:彰化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設定新 臺幣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由福興鄉農會信用 部債權讓與原告)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3月9 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到期將借款如數清償。惟被告黃永福 等自88年4月9日起即逾期未為清償,經鈞院99年度司執莊字 第1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依100年1月20日核發債 權憑證所載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及自99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542,659元、 未受償違約金889,427元未為清償。案外人黃媽湖於98年10 月10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860地號、943地號系爭 執2筆土地,均持分5分之1,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福於99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惟旋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黃振坤,而被告黃振坤復於101年1月12日將福新段86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9及福新段94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0325再贈與被告黃正豪,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暨異動清冊、財政部91年7 月24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及原告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910019721號公告、本 院99年司執字第7456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借據、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107頁),而被告黃永福到庭雖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但並未就上開事實為爭執,其餘被告黃振坤黃正豪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 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 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黃永福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 償責任,詎被告黃永福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案外人黃 媽湖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860、943 地號系爭執2筆土地,均持分5分之1,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 福於99年5月11日辦理繼承,惟旋於99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被告黃振坤,而被告黃振坤復於101年1月12日將 福新段8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9及福新段94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25再無償贈與被告黃正豪, 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 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等情事,有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暨分配表(本院99年司執字第17456 號)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永福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振坤之前,已 無資力可清償對原告債務,詎被告黃永福仍於99年5月12日 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黃振坤,再由被告黃振坤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上開應 有部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黃正豪。則被告黃永福、黃振 坤及黃正豪間如附表二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 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黃永 福、黃振坤黃正豪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自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振坤黃正豪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永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 ├───┬────┬──┬───┬──────┤地 目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 方 公 尺 │ │ │
├─┼───┼────┼──┼───┼──────┼────┼──────┼─────┼───┤
│1 │彰化縣│福興 │福新│ │ 860 │ 建 │ 1128.61 │ 981/10000│所有權│
│ │ │ │ │ │ │ │ │ (黃振坤) │人: │
│ │ │ │ │ │ │ │ │1019/10000│黃振坤
│ │ │ │ │ │ │ │ │ (黃正豪) │黃正豪
├─┼───┼────┼──┼───┼──────┼────┼──────┼─────┼───┤
│2 │彰化縣│福興 │福新│ │ 943 │ 旱 │ 666.24 │9675/10000│所有權│
│ │ │ │ │ │ │ │ │0(黃振坤) │人: │
│ │ │ │ │ │ │ │ │10325/1000│黃振坤
│ │ │ │ │ │ │ │ │00(黃正豪)│黃正豪
└─┴───┴────┴──┴───┴──────┴────┴──────┴─────┴───┘
附表二:
┌─┬─────┬────┬───┬──┬────┬────┬───┬──────┐
│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 │所有權│登記│贈與人(│受贈人(│原因發│收件字號 │
│號│ │權利範圍│移轉登│原因│原所有權│現所有權│生日期│ │
│ │ │ │記日期│ │人) │人) │ │ │
│ │ │ │ │ │ │ │ │ │
├─┼─────┼────┼───┼──┼────┼────┼───┼──────┤
│1 │彰化縣福興│ 1/5 │99年5 │贈與│黃永福黃振坤 │99年5 │99年鹿登資字│
│ │鄉福新段8 │ │月17日│ │ │ │月12日│第032730號 │
│ │60地號 │ │ │ │ │ │ │ │
├─┼─────┼────┼───┼──┼────┼────┼───┼──────┤




│2 │彰化縣福興│1019/100│101年1│贈與│黃振坤黃正豪 │100年 │101年鹿登資 │
│ │鄉福新段8 │00 │月12日│ │ │ │12月2 │字第001880號│
│ │60地號 │ │ │ │ │ │9日 │ │
├─┼─────┼────┼───┼──┼────┼────┼───┼──────┤
│3 │彰化縣福興│ 1/5 │99年5 │贈與│黃永福黃振坤 │99年5 │99年鹿登資字│
│ │鄉福新段9 │ │月17日│ │ │ │月12日│第032730號 │
│ │43地號 │ │ │ │ │ │ │ │
├─┼─────┼────┼───┼──┼────┼────┼───┼──────┤
│4 │彰化縣福興│10325/10│101年1│贈與│黃振坤黃正豪 │101年1│101年鹿登資 │
│ │鄉福新段9 │0000 │月12日│ │ │ │月12日│字第001880號│
│ │43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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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