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顏有禮
顏貽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真
被 告 顏昌文
顏寶護
顏寶德
顏寶成
顏菘葆
顏寶仙
巫丁庫
追加被告 陳惠珠
顏明慧
顏瑞霞
顏志安
顏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顏有禮、顏貽祈、顏昌文、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顏 菘葆、顏寶仙、巫丁庫、追加被告陳惠珠、顏明慧、顏瑞霞、 顏志安、顏明聖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7日以102年溪資字第000 000號,分別設定權利範圍為4115分之500及全部,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為新台幣39,353元,債權額比例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顏寶仙、追加被告陳惠珠、 顏明慧、顏瑞霞、顏志安、顏明聖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顏寶順之合法繼承人陳惠 珠、顏明慧、顏瑞霞、顏志安、顏明聖等五人為被告(另繼 承人顏明玉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88
號函附卷可稽,爰未追加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115分之500)、同段685-6地號(地目建、面 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因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 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上揭判決尚有金錢補償,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被告顏有禮、顏貽祈、顏昌文 、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顏菘葆、顏寶仙、巫丁庫、訴 外人顏寶順對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以擔保因上揭 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登記字號為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102年溪資字第041847號。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3日、105年6月7日以員林郵局存證 號碼第406號、第254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告顏有禮、顏 貽祈、顏昌文、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顏菘葆、顏寶仙 、巫丁庫,及顏寶順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陳惠珠、顏明慧、 顏瑞霞、顏志安、顏明聖等人前來領取補償金,被告等人仍 未領取,故將被告等應領之補償金,分別提存於被告戶籍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金額如附表所示。判決共有物 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務既已因提存而清償,被告自應負塗 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顏有禮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就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在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溪資字第041847號之法定抵押權,應予 全部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有禮: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顏貽祈:被告顏貽祈生病,所以無法去領。三、被告顏昌文:沒有意見。
四、被告顏菘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被告巫丁庫:同意塗銷。
伍、被告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顏寶仙、追加被告陳惠珠、 顏明慧、顏瑞霞、顏志安、顏明聖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顏有禮、顏貽祈、顏昌文、顏寶護、顏寶德、顏寶成、 顏菘葆、顏寶仙、巫丁庫、訴外人顏寶順就系爭土地對原告 因擔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 補償,而有法定普通抵押權存在。登記字號: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溪資字第041847號。
二、原告已分別為被告顏有禮、顏貽祈、顏昌文、顏寶護、顏寶 德、顏寶成、顏菘葆、顏寶仙、巫丁庫、及顏寶順之繼承人 即追加被告陳惠珠、顏明慧、顏瑞霞、顏志安、顏明聖提存 如附表提存金額(元: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柒、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務,是否因已為 抵押權人提存擔保金額而債務消滅,而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抵押權?
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分 別為民法第307條及326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 地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因該確定 判決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互補金額如 該判決書附表八,被告等取得補償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並同 時取得法定抵押權,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逕行為法定抵 押權之登記,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 2份及提存書10份及繼承系統表外,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99 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卷宗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一份, 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將上開補償費為被告等為提存,其債之 關係已然消滅無訛。另應受補償人顏寶順於102年9月3日死 亡,原告追加顏寶順之合法繼承人陳惠珠、顏明慧、顏瑞霞 、顏志安、顏明聖等五人為被告,另繼承人顏明玉已聲請拋 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函附卷可稽,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按民法第860條規定之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 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必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故主債權因清 償而消滅者,從屬之抵押權亦應同消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31條(修正後為第145條)申請塗銷登記。如抵押權人於 主債權消滅後未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 可免申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得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由申 請人持憑連同抵押權人死亡戶籍謄本,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 ,此有內政部7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五三四二九四號函可 稽,依上開函示意旨,原告自可請求繼承人等逕行塗銷抵押 權之登記。
二、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經原告提存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被告顏有禮、顏菘葆稱不願 塗銷等語,惟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抗辯,僅空言拒絕塗
銷,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復未能 提出任何法律上抗辯以拒絕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 條、第32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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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取權人姓名│提存金額(元:│債權額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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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有禮 │4,700元 │39353分之4700 │39353分之4700 │ │
├──┼──────┼───────┼───────┼─────────┼──────┤
│ 2 │顏貽祈 │4,700元 │39353分之4700 │39353分之4700 │ │
├──┼──────┼───────┼───────┼─────────┼──────┤
│ 3 │顏昌文 │6,473元 │39353分之6473 │39353分之6473 │ │
├──┼──────┼───────┼───────┼─────────┼──────┤
│ 4 │顏寶護 │3,192元 │39353分之3192 │39353分之3192 │ │
├──┼──────┼───────┼───────┼─────────┼──────┤
│ 5 │顏寶德 │3,192元 │39353分之3192 │39353分之3192 │ │
├──┼──────┼───────┼───────┼─────────┼──────┤
│ 6 │顏寶成 │3,192元 │39353分之3192 │39353分之3192 │ │
├──┼──────┼───────┼───────┼─────────┼──────┤
│ 7 │顏菘葆 │3,192元 │39353分之3192 │39353分之3192 │ │
├──┼──────┼───────┼───────┼─────────┼──────┤
│ 8 │顏寶仙 │3,192元 │39353分之3192 │39353分之3192 │ │
├──┼──────┼───────┼───────┼─────────┼──────┤
│ 9 │巫丁庫 │2,324元 │39353分之2324 │39353分之2324 │ │
├──┼──────┼───────┼───────┼─────────┼──────┤
│ 10 │陳惠珠、顏明│5,196元 │39353分之5196 │39353分之5196 │抵押權人為顏│
│ │慧、顏瑞霞、│ │ │ │寶順,提存金│
│ │顏志安、顏明│ │ │ │額由顏寶順之│
│ │聖等5人公同 │ │ │ │繼承人即陳惠│
│ │共有 │ │ │ │珠、顏明慧、│
│ │ │ │ │ │顏瑞霞、顏志│
│ │ │ │ │ │安、顏明聖等│
│ │ │ │ │ │5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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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9,353元 │1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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