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謝月嬌
陳棍煌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松
被 告 張如婷
張尤維
張百良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錫增於原告 起訴後之105年7月23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上之地上物將被拆除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張耀松新台幣(下同)607,000元;給付原告陳謝月 嬌234,695元;給付原告陳棍煌54,500元,並均按中央銀行 核定之年息10.6%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耀松及被 告被繼承人張錫增共有,經張錫增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由張 錫增單獨取得同段797-1地號土地,並已辦妥分割登記。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陳耀松陳稱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被告係 依法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且尚未執行 拆除地上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辯稱其係持本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 行拆屋還地,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執行拆屋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原 告受不法之侵害,原告若認非確定判決既判決所及,應依強 制執行法尋求救濟。況且原告所謂之損害既尚未發生,其預 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