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8號
CHDV,105,訴,128,201609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謝光誠
訴訟代理人 謝三雄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詹聰
訴訟代理人 詹浚瑋
被   告 朱碧龍
      蔡水金
      蔡文彬
      洪利
      張本毅
      張本義
      張本卿
      張本恒
      張芙美
      張淑姿
      張宜玲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本憲
被   告 洪蔡牡丹
      蔡惠儒
      蔡其哲
      蔡禮賢
      洪淑津
      蕭主帥
      洪儀芝
      洪顗茵
      謝華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月綢
參 加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受告知人  徐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面積2,931.24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9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聰取得;B部分面積902.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碧龍取得;C部分面積369.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光誠取得;D部分面積287.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華貞取得;E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宜玲取得;F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淑姿取得;G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芙美取得;H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恒取得;I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憲取得;J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卿取得;K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義取得;L部分面積40.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毅取得;M部分面積7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彬取得;N部分面積8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金取得;O部分面積16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利取得;P部分面積16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禮賢取得;Q部分面積4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主帥取得;R部分面積29.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淑津取得;S部分面積93.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蔡牡丹蔡惠儒蔡其哲洪儀芝洪顗茵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詹聰朱碧龍蔡水金蔡文彬洪利洪蔡牡丹、蔡 惠儒、蔡其哲蔡禮賢洪淑津蕭主帥洪儀芝洪顗茵 均經合法通知,朱碧龍蔡水金蔡文彬洪蔡牡丹、蔡惠 儒、蔡其哲蔡禮賢洪淑津蕭主帥洪儀芝洪顗茵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詹聰洪利無正當由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面積2,931.24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該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其使用分區則為二林都市計畫 住宅區,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洪蔡牡丹蔡惠儒蔡其哲洪儀芝洪顗茵等5人具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既 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若予細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完整使



用,而減損土地之價值,自有使該5人等繼續保持共有之必 要。再者,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兩側面臨之道路分別為16 米寬(南安路)、10米寬(大勇街。按應為文光街),則各 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價值必然有所差異,為求分割方案公允, 原告已請求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送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位 置之價值差異,以為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基準。是以,被告 洪蔡牡丹蔡惠儒蔡其哲洪儀芝洪顗茵等5人分配之 位置固較不佳,然既經鑑定為適當之補償,尚無不公之處。 另系爭土地之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或農作物,因請求依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參、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詹聰聲明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陳稱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因臨路或裡地,致價值有所差異,自應送 請鑑價,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方屬公允。對於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所為分割權利差額及現金補償報告, 表示認同,無其他意見。至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則長滿雜草, 無建物或農作物等語。
二、被告洪利聲明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陳稱 系爭土地之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或農作物等語。三、被告謝華貞聲明同意分割,陳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及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互為找 補,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聲明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陳稱系爭土地之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或農作物,對於華 聲公司之鑑價報告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朱碧龍蔡水金蔡文彬洪蔡牡丹蔡惠儒蔡其哲蔡禮賢洪淑津蕭主帥洪儀芝洪顗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參加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陳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毗 鄰之同段37號、3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理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2(按應為第824條第5項或第6項)規定合併分 割,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等語 。
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該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其使用分區則為二林都市 計畫住宅區,即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陸、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連 二林鎮南安路,西鄰同鎮文光街,呈不規則狀,其現況長滿 雜草,無建物,亦無共有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此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有地圖附下述鑑 價報告足憑,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 復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謝華貞陳稱無意 見,被告詹聰洪利張本毅張本義張本憲張本卿張本恒張芙美張淑姿張宜玲均表示同意,又被告洪蔡 牡丹、蔡惠儒蔡其哲洪儀芝洪顗茵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均甚少,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前三人各為23.36平方 公尺,後二人各為11.68平方公尺,皆相當微小,不宜再予 細分,為其等之利益,有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予以維 持共有之必要,以及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皆面 臨道路,且除S部分因土地南側地形狹窄而略呈梯形外,其 餘各部分尚屬方正,管理、使用皆為便利,至於S部分因地 形造成不便及價值較低之情形,下述鑑價報告業以適當之價 格予以補償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 ,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依上開方案分割 ,各人分得部分之位置、地形不同,所面臨之道路亦有別, 其價值顯有差異,自應補償或受償,方屬公平。經將附圖所 示方案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各應 補償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至於參加人彰化縣○○鎮 ○○○○○○○○○地○○鄰○○段00號、38號土地合併分 割一節,因本件原告非同段37號、38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無 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且參加人也非當事人,根本不得為 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是參加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柒、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洪淑津朱碧龍、被 告蕭主帥之前手黃莉惠、被告蔡其哲蔡文彬各曾就其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徐澤輝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本院業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 鎮農會已參加訴訟,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澤輝則未到庭表 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抵押權應各移存於 被告洪淑津朱碧龍蕭主帥蔡其哲蔡文彬所分得如附 圖所示R、B、Q、S部分,且分別對於前揭被告(抵押人)金 錢受償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另被告洪淑津應有部分000000 0分之11550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於 95年5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存 續之銀行為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本院假扣押部分,則移存於被告洪淑津分得如附圖所示R部 分,此乃查封效力及於分割後特定物之故(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參照)。此外,該假扣押之查封效力 ,自亦及於被告洪淑津上開金錢受償之請求權。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 表 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詹聰 │448分之60 │
├────┼───────────┤
朱碧龍 │448分之138 │
├────┼───────────┤
蔡水金 │896分之25 │
├────┼───────────┤
蔡文彬 │448分之12 │
├────┼───────────┤
洪利 │448分之25 │
├────┼───────────┤




張本毅 │1792分之25 │
├────┼───────────┤
張本義 │1792分之25 │
├────┼───────────┤
張本憲 │1792分之25 │
├────┼───────────┤
張本卿 │1792分之25 │
├────┼───────────┤
張本恒 │1792分之25 │
├────┼───────────┤
張芙美 │1792分之25 │
├────┼───────────┤
張淑姿 │1792分之25 │
├────┼───────────┤
洪蔡牡丹│3136分之25 │
├────┼───────────┤
蔡惠儒 │3136分之25 │
├────┼───────────┤
蔡其哲 │3136分之25 │
├────┼───────────┤
蔡禮賢 │448分之25 │
├────┼───────────┤
洪淑津 │0000000分之11550 │
├────┼───────────┤
蕭主帥 │0000000分之15525 │
├────┼───────────┤
張宜玲 │1792分之25 │
├────┼───────────┤
謝光誠 │896分之113 │
├────┼───────────┤
洪儀芝 │6272分之25 │
├────┼───────────┤
洪顗茵 │6272分之25 │
├────┼───────────┤
謝華貞 │896分之88 │
└────┴───────────┘
附 表 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洪蔡牡丹│8分之2 │
├────┼───────────┤
蔡惠儒 │8分之2 │
├────┼───────────┤
蔡其哲 │8分之2 │
├────┼───────────┤
洪儀芝 │8分之1 │
├────┼───────────┤
洪顗茵 │8分之1 │
└────┴───────────┘
附 表 三
┌────┬────────────────────────┐
│受償人及│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受償金額├─────┬─────┬─────┬──────┐
│ │詹 聰 │朱碧龍謝光誠 │合 計 │
├────┼─────┼─────┼─────┼──────┤
謝華貞 │8,299元 │19,069元 │194,561元 │221,929元 │
├────┼─────┼─────┼─────┼──────┤
張宜玲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淑姿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芙美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本恒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本憲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本卿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張本義 │1,182元 │2,715元 │27,700元 │31,597元 │
├────┼─────┼─────┼─────┼──────┤
│謝本毅 │1,174元 │2,697元 │27,517元 │31,388元 │
├────┼─────┼─────┼─────┼──────┤
蔡文彬 │2,260元 │5,193元 │52,978元 │60,431元 │
├────┼─────┼─────┼─────┼──────┤
蔡水金 │2,355元 │5,412元 │55,217元 │62,984元 │
├────┼─────┼─────┼─────┼──────┤
洪利 │4,718元 │10,842元 │110,617元 │126,177元 │
├────┼─────┼─────┼─────┼──────┤




蔡禮賢 │4,718元 │10,842元 │110,617元 │126,177元 │
├────┼─────┼─────┼─────┼──────┤
蕭主帥 │1,485元 │3,411元 │34,806元 │39,702元 │
├────┼─────┼─────┼─────┼──────┤
洪淑津 │1,102元 │2,533元 │25,844元 │29,479元 │
├────┼─────┼─────┼─────┼──────┤
洪蔡牡丹│1,243元 │2,857元 │29,150元 │33,250元 │
├────┼─────┼─────┼─────┼──────┤
蔡惠儒 │1,243元 │2,857元 │29,150元 │33,250元 │
├────┼─────┼─────┼─────┼──────┤
蔡其哲 │1,243元 │2,857元 │29,150元 │33,250元 │
├────┼─────┼─────┼─────┼──────┤
洪儀芝 │625元 │1,437元 │14,663元 │16,725元 │
├────┼─────┼─────┼─────┼──────┤
洪顗茵 │625元 │1,437元 │14,663元 │16,725元 │
├────┼─────┼─────┼─────┼──────┤
│合 計 │39,364元 │90,449元 │922,833元 │1,052,646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