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劉O元
被 告 陳O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 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陳O生(即汪陳O生)為其生父,惟生父已經死亡,則 其提起認領之訴,依上開條文規定,除生父無繼承人之情形外 ,應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而被告為陳O生之唯一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 :民法第1067條所規定認領之訴,性質上屬於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所謂當事人為捨 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之規定,則被告縱為認諾,亦不生認諾之效力,尚不得因此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提起認領之訴,雖經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認諾,本院仍應就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尚不 得因此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O生應認領原告為其子。陳述: 被告為陳O生、汪O蘭夫妻所生之長女,汪O蘭於民國47年間 死亡,陳O生於64年間死亡。原告之生母張劉O曾於41年至47 年間與陳O生同居,於45年6月1日生下原告,陳O生雖曾與原 告設籍同址,惟於死亡前未曾認領原告為其子。現因兩造經親 緣鑑定後,得知彼此為同父異母之姊弟,且被告為陳O生之唯 一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認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法裁判。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然該報告既謂,依據15組體染色 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兩造累積全手足(指同父同母)關
係指數為0.11,全手足機率達10.27%,累積半手足(指同父 異母或同母異父)關係指數為2.12,半手足機率達67.98%, 因半手足和全手足關係指數偏低,故兩造之間應不具手足血緣 關係等語,自難逕認原告之生父確為陳O生;又依戶籍謄本, 陳O生雖曾與原告設籍同址,然此不過為戶籍之登記,與親子 關係之存否,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容非可採,其請 求認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