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許順施
原 告 陳素梅
原 告 黃千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被告呂榮峻之地址,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