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詹宗榮
相 對 人 詹泉富
關 係 人 詹秀麗
詹進興
詹秋菊
詹宗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泉富(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詹宗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詹秀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3 月間因經醫診治為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 、癲癇等病症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詹秀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 呼後相對人僅能回應基礎生活提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出生後有發展遲緩現象嚴重,學 習能力明顯障礙,其於10餘年前發生腦中風後不良於行,目 前日常生活均需人協助照護,言語溝通困難,其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力等嚴重缺損,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自理。相對 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回復可能性低, 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妹,有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詹宗榮聲 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詹秀 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 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繼承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 詹宗榮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詹秀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詹宗榮、關係人詹秀麗、詹進興、詹 秋菊、詹宗奇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 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詹宗榮任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詹 宗榮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詹秀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