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8號
CHDV,105,消債清,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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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明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明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國民 黨文宣車司機、同年於彰化縣埔鹽鄉大有社區發展協會負責 清潔工作,另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環保局清潔外包 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多元,惟105 年10月份起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3,610元, 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349元,多由聲請人之配偶 黃秀未負擔,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路0巷0號房屋 已遭銀行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RG-6213號自小客車則 已回收處理,僅餘出廠逾20年之機車1輛,別無其他資產。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達2,544,361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5年內 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照、 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 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聲 請人102至10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集保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又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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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