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育晴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韻
兼法定代理 趙文昇
○ 號1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文昇之前配偶,聲請人所生 相對人張淑韻非自相對人趙文昇受胎,惟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 人趙文昇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否認子女。惟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 提出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