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96號
CHDV,105,司聲,296,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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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采娟 
      黃益銘 
      阮建勳 
      黃馥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 新台幣柒拾萬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假扣押事 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全 字第97號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各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0年度存 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裁 定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105年1月27日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 惟未提出送達各相對人之郵件回執原本,經本院於105年8月 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8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於同年8月3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尚 難認定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四人擔保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執 全字第218號對相對人蔡采娟黃馥君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蔡采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日撤銷相對人蔡采娟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另相對人黃馥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僅 就相對人黃馥君對第三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撤回 執行,尚未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月 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時執行程序 並未終結,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 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 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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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