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駿亭
相 對 人 于慧蓉
林煙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就相對人林 煙欽之部分,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彰化縣○○鎮○○里○○ 路00號,由柯金碧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林煙欽之戶籍地址已 於104年10月30日遷移至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 弄○00號,聲請人未按相對人現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 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 之效力。就相對人于慧蓉之部分,聲請人之郵件回執所載送 達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其上未記載有任何 已收受送達之紀錄,且相對人于慧蓉之戶籍地址已於104年 10月23日遷移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聲請 人未按相對人現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 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